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葉展龍
魏光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稱桃園市勞檢處)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所承攬「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四期校舍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作業場所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使用之施工架形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或同等以上之設置規定,及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原告未設置防止災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其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59條第1 款、第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以原告第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49條第2 款及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以108 年4 月10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08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9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到庭僅表明針對原處分裁處其6 萬元罰鍰訴請撤銷,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應屬簡易訴訟事件,而以109 年度訴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7日第一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勞動檢查(下稱第一次勞動檢查),當日原告正進行模板拆除作業,須暫時先拆除離模板僅距離20公分之鷹架,以順利拆除模板,原告並於取出模板後隨即將鷹架復原,被告嗣回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改善;然勞檢人員仍謂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107 年10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70267385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3 萬元。至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系爭工程全案已完成,勞檢前幾日即已開始進行鷹架拆除作業,勞檢時原告亦在進行鷹架拆除作業中,而拆除鷹架之順序,係於拆除拉桿後,始拆除繫牆桿等部位,惟桃園市勞檢處人員不顧原告處於拆除階段情事,逕行裁罰,並命原告補足相關安全措施並申請複驗後,始得拆除鷹架。故而,被告二次檢查均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而逕行裁罰,亦枉顧第一次勞動檢查後,被告已同意原告改善之事實,而因此使原告受有罰鍰累加之不利益,原處分之裁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經桃園市勞檢處於108 年4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系爭工程有部分之室內及室外等施工架尚未拆除,非原告所述全案已完成,且經檢查發現:(一)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二)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作業場所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三)使用之施工架形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或同等以上之設置規定,及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法定雇主義務,違規情事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4 月8 日桃園市勞檢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現場檢查照片(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所組立之施工架,是否有「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之違規?(二) 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 」「(第3 項)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59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國家標準CNS4750 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同等以上之規定。. . .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4.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乃被告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依其職權對執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二)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所組立之施工架,確有「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之違規。
1.經查,原告所承攬施做之系爭工程為新建校舍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為地上2 層之RC造建築物,有標案管理系統之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19頁)可參,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中及施工接近完成之相片(臺北高等行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49至53頁、第57、61、65、85、89、93頁),均可見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校舍活動中心內、外所組立之施工架有5 層、高度有2 層樓之高,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組立之施工架高度超過2 公尺。為防止勞工有遭受墜落之危險,原告即有在施工架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諸如在施工架內側及外側設置交叉拉桿、施工架下方設置下拉桿(本院卷二第87頁相片) 。且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超過2 公尺,原告亦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義務。
2.次查,觀諸108 年4 月8 日桃園市勞檢處現場檢查照片(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可見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校舍活動中心內、外所組立之施工架兩端開口邊緣並未以任何安全設備封閉,活動中心外之施工架沒有安裝下拉桿、也沒有設置可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足證系爭工程之施工架確實有使勞工墜落的危險、亦無法使勞工在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安全上下。另自上揭卷附桃園市勞檢處現場檢查照片(本院卷二第36頁)亦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至原處分所指原告使用之施工架形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或同等以上之設置規定乙節,原告自訴願程序始即未就此加以爭執,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行準備程序對此違規情形仍無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59 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違規情節,亦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桃園市勞檢處於108 年4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施工架處於拆除作業階段,而非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所以施工架才會不完整等語。然本院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當日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為94.53 %、原告實際進度為93.91 %(本院卷二第30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不可採。況且,就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處於拆架階段,只要施工架的高度超過2 公尺,原告即有義務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此項義務不會也不能因為施工架處於拆除階段而獲得減免,蓋即使施工架即使處於拆除階段,勞工仍有自施工架高處墜落的危險。再依被告所提出與本案施工架設置方式相符之扶手先行工法施工架拆除步驟圖所示,該步驟圖係以拆除4 層之施工架為例,首先是在第
4 層即最上層之施工架內外側正確安裝先行扶手,確認正確安裝先行扶手後,才能開始拆除第4 層施工架原有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繼之拆除第4 層施工架的立架,再至第3 層施工架拆除第4 層施工架的踏板,完成之後再將原本安裝在第
4 層施工架的先行扶手移設至第3 層施工架,繼續進行第3層施工架的拆除作業(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 。據上揭施工架拆除步驟可知,即使系爭工程的施工架如原告所述正處拆除階段,然依卷附108 年4 月8 日桃園市勞檢處現場檢查照片(本院卷二第35頁),活動中心外的施工架有5 層,上下樓梯均已拆除,第3 層至第5 層施工架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亦均遭拆除,最高之第5 層施工架則未安裝先行扶手,與拆除步驟圖之拆除步驟完全不符,益證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未依規定正確安裝,有使勞工自高處墜落之虞。從而,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所組立之施工架,確有「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之違規。
(三)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
1.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 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 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 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第7 點規定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四、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4條。處分依據:第43條第2 款。裁罰原則:. . . . . . 二、乙類:(一)第1 次處3 萬元。(二)第2 次以上:按次累加3 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三)有上開情形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者,得處最高30萬元。(四)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1 項法條,得再累加
3 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上開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核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所定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2.經查,原告代表人曹昌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陳依原告公司之規模大小及性質應屬乙類事業單位(臺北高等行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57 頁)。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17日經被告第一次勞動檢查,發現有「高度
2 公尺以上工區內施工架之工作臺邊緣開口未設置護欄,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以及「使用之施工架形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或同等以上之設置規定,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 款」情事,經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3 萬元罰鍰,亦有前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原告亦自陳未對前處分表示不服而告確定,108 年4 月8 日桃園市勞檢處再次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有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施工架形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 或同等以上之設置」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依據上揭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2 次違反按次累加3 萬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罰鍰6 萬元,即無違誤。
3.原告主張被告枉顧第一次勞動檢查後,已同意原告改善之事實,而因此使原告受有罰鍰累加之不利益等語。本院查:桃園市勞檢處於107 年10月17日第一次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上述之違規情節後,即以桃檢營字第1070014037號函指定期限命原告改善(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經原告改善申請復工,桃園市勞檢處以桃檢營字第1070014142號函同意原告自107年10月24日10時復工(下稱系爭同意復工函) 。觀諸系爭同意復工函說明二、(二)記載本次復工事項雖已辦理改善,同意復工,但對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重複違反,否則逕行裁罰。說明四則記載下次檢查,發現同一場所不同地點或樓層違反同一法令規定,本處將予依法處分(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 。依據系爭同意復工函上開所載,被告雖認定第一次勞動檢查後原告有改善之事實,但仍誡命原告不得重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第一次違反行為,既經該管行政機關以前處分裁罰介入規制,已足以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復經桃園市勞檢處108 年4 月8 日再次查得原告違反上揭規定,顯示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薄弱,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被告以原處分按前處分裁罰金額3 萬元再加重3 萬元的方式,計算針對再次違規的裁罰金額,經核已就原告再次違規的應受責難程度,給予合於比例的警戒處罰,並未違背實質平等或比例原則,也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既係以營造工程為業,衡情其對於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上述作業,應採取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或有墜落、物體飛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所認識,其竟未能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堪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基此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