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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

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楊采澄被 告 陳晢晞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6 月7 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625號函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7 年6 月7 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申請不適服退伍生效。依據「國軍財務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3 條「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二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班日發放。」,被告當月薪餉已發放,另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故被告於107 年6 月實際服役天數為15日,溢領當月薪餉共計15日,須繳回計新臺幣(下同)20,490元。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107 年6 月7 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申請不適服退伍生效。依據「國軍財務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3 條「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二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班日發放。」,被告當月薪餉已發放,另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故被告於107 年6 月實際服役天數為15日,溢領當月薪餉共計15日,須繳回計20,490元。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係立法者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之行政契約。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次按國軍財務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二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班日發放。」,另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107 年6 月7 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申請不適服退伍生效。又因被告當月薪餉已發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8 年1 月28日函、海軍司令部107 年6 月7 日令、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影本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國軍財務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二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班日發放。」、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因被告於107 年6 月實際服役天數為15日,溢領當月薪餉共計15日,須繳回計20,490元。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⒉經查,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

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20,49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意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今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餉之20,49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繳回溢領薪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