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邱月里輔 佐 人 江支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 月2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偕同其子江支汶於本院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江支汶並陳稱:原告係其母親,已經72歲,且不懂法律不善表達,無法表達她的意見,且本件之訴狀亦係其代為撰寫,請求法院准許其擔任原告之輔佐人等語,並提出聲請狀1 份( 見本院卷第46、61頁) 。本院經核認由原告之子江支汶擔任原告之輔佐人為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准予由江支汶擔任原告之輔佐人。
二、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仍依原申請面積予以讓售。」,嗣於本院110 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另作成准予原告承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武嶺段52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共18平方公尺,其中16平方公尺為桃園市○○區○○路○○○ ○○ 號磚鐵造平房(下稱115 之
1 號主體建物)、2 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水泥地面部分屬開放性空間,且武嶺段52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出入無虞,難認該水泥地面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規定,爰就武嶺段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武嶺段52-2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未准讓售,僅核准讓售分割後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以
109 年1 月9 日售字第102HEA00036 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前繳交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54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依據「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第1 點「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
8 款規定:「申購之國有土地地上物為簡易棚架、果樹、水泥空地等,應依注意事項第四點認定是否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其使用範圍未與申購人主體建物使用之土地( 國有或私有) 毗鄰,且非因分割而產生跳地號情形,難以認定併同使用者,不予讓售。」本件爭議之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與原告115 之1 號主體建物毗鄰使用,且與主體建物於申請時同○○○區○○段○○○號,符合上揭法規之讓售標準,因此,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應予讓售予原告。
(二)依據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
(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上揭法規是在說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以有無「實際使用」來認定讓售範圍,但並沒有以「出入無虞」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告主建物占用之武嶺段52地號土地出入無虞之說詞,否准原告之申請讓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原告所有115 之1 號主體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佔用國有土地,必須簽○○○區○○段○○號之國有基地應併同其毗鄰115 之1 號主體建物租賃使用,當時原告承租之土地即包含武嶺段52地號之16平方公尺土地,及武嶺段52-2地號之2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已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第二項(七)規定之「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要件,因此,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應予讓售予原告。況且,如認為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並非與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併同使用,則原告豈會另向被告承租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2 平方公尺土地,而多支付租金之理。
(四)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上開法律規定,並沒有被告所謂的「出入無虞」的說法,更明確說明讓售的成立要件中,有「居住使用至今者」做為讓售成立要件之一。故本件被告以出入無虞為由,剝奪原告申請讓售的權利,實為無法律上的原因,要無可採。
(五)並聲明: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另作成准予原告承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勘查表等資料顯示,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非屬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
2 項規定之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中之任一者,且屬開放性空間,非有應併同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使用之需等情,自難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與原告。
(二)武嶺段52-2地號土地為開放性空間之水泥地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前開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各款規定之情。是武嶺段52-2地號土地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公共使用或屬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之基地留設之空地者,自非無憑。
(三)又因武嶺段52地號土地上為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且已鄰接桃園市○○區○○路之道路,出入無虞。是原告自能逕從道路上進出貨至115 之1 號主體建物等情。故被告憑此認定,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並不屬原告個人使用之通道等,要無誤斷可言。
(四)再者,被告認定,武嶺段52-2地號土地非為應併同115 之
1 號主體建物使用者等情,已如前述。故縱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使用或其需要時,然對於兩造不爭執之被證
3 勘查表所呈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至原武嶺段52地號土地前有出租等節,並不影響被告依被證3 勘查表認定,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不符前開規定之情。況原告當時亦提出原武嶺段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其○○○區○道路用地,自係公共使用,更非建築用地,是也難認其專供原告實際使用,或為
115 之1 號主體建物所得併同使用者,應與讓售補充規定第1 點第1 款規定未符。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至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武嶺段52-2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得申請讓售之要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次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 所稱之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又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另定之。」,國產署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有讓售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以下簡稱本條)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爰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第1 項) 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 項)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
(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二、經查,原武嶺段5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武嶺段52及52-2地號等兩筆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雖登記管理者為國產署,但實際上由被告機關負責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 頁)。又本件原告所有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係占有使用分割後之武嶺段52地號之16平方公尺土地,至於武嶺段52-2地號之2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則非屬115 之1 號主體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欲向被告申請一併讓售武嶺段52-2地號之國有土地,由於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並非屬主體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因此,須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
4 點第2 項規定:「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之要件,始能申請讓售。
三、次查,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依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係其每日進出貨物使用之通道,及便於架設梯子修理屋頂漏水使用等語,及於本院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係作為原告暫時停車及卸貨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
足見,原告對於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並不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倉庫等使用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現場還是沒有併同使用事實。所謂併同使用事實判斷依據如下:主體建物出入是袋地,需要這塊地來通行使用,或圍牆做為庭院、曬場如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到第六款,本件我們到現場去是屬於開放性空間,不符合併同使用事實,本件原告的主體建物已經臨馬路出入無虞。認定還是以現場人員勘查表來審認實際使用情形,去現場看沒有併同使用事實,就不會認為是併同使用,如被證3 的資料。兩平方公尺是道路用地,不可以劃分給原告個人使用,如果將來要道路拓寬政府便宜賣給原告要另外跟高價原告買回,顯然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 頁)。足見,武嶺段52-2地號土地,被告機關已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認定非屬於併同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使用,自亦不符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之「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之要件。故堪認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並非屬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要件,自非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之直接使用人,故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
四、至原告主張:武嶺段52-2地號土地,符合讓售補充規定之第
1 點「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1 款及第8 款,及第6 點「其他」之第1 點等規定,得申請讓售,且武嶺段52-2地號土地,原告自82年即向被告承租,如果非屬併同使用,原告不會願意另支付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語。惟查:
(一)按讓售補充規定之第1 點關於「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1款及第8 款分別規定:「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用部分,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屬申請人主體建物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得於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辦理。」「申購之國有土地地上物為簡易棚架、果樹、水泥空地等,應依注意事項第四點認定是否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其使用範嚴未與申購人主體建物使用之土地(國有或私有)毗鄰,且非因分割而產生跳地情形,難以認定併同使用者,不予讓售。」,及第6 點之「其他」之第1 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主體建物已不存在,現為空地,倘經現場勘查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且無使用事實時,不予讓售。」(見訴願不可閱卷第18-27 頁)。
(二)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係水泥空地,原告雖主張係其進出貨物使用之通道,惟依前述,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係屬於開放性空間,不符與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併同使用之事實。
足見,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開放性空間,是縱認其係屬通道,惟因其係屬公共使用之空地,亦不符合讓售補充規定之第1 點「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1 款規定:須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之要件,自非屬得申請讓售之範圍。況且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亦非屬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用部分,亦不符合上揭讓售補充規定之得申請讓售之範圍,自不得申請讓售。
(三)再者,武嶺段52-2地號土地雖係屬於讓售補充規定之第1點「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8 款規定之水泥空地,惟其是否得申請讓售,依上揭讓售補充規定之內容,可知仍「應依注意事項第四點認定是否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加以認定。足見,仍須回歸至認定武嶺段52-2地號土地,是否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惟依前揭說明,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並非屬併同115 之
1 號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並不符合上揭規定,自不得申請讓售。
(四)至於武嶺段52-2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之「其他」之第1 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主體建物已不存在,現為空地,倘經現場勘查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且無使用事實時,不予讓售。」惟因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並非屬併同115 之1 號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已詳如前述,亦不符合上揭規定,自不得申請讓售。
(五)最後,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二、民國82年7月21日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出租之條件僅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得向被告機關申請承租。惟觀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其申請讓售之條件則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足見,對於國有土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不僅分別以不同之法條予以規定,且兩者之條件亦顯不相同。換言之,申請承租者僅須對於國有土地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即可申請,惟申請讓售者,則除須對於國有土地有實際使用之情形之外,仍須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要件始可申請讓售。惟原告對於武嶺段52-2地號土地之使用,並不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要件,已詳如前述,是自不得申請讓售,亦不得以其曾向被告承租系爭52-2地號土地,而逕認其亦得申請讓售武嶺段52-2地號土地。故原告前揭主張,均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武嶺段52-2地號土地非屬讓售注意事項及讓售補充規定之併同原告所有115 之1 號主體建物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得申請讓售之要件,原告自不得申請讓售。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讓售武嶺段52-2地號土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