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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繆君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9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提出「行政裁處抗告(附新事證)狀」主張「案號:法務部桃園執行分署桃執庚109 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訴求:請行政法庭撤銷法務部之行政裁處。本案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提出,並附新事證。」(見本院卷第4 頁) 。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7號裁定曉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及提出本案相關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理由補述狀」至本院,主張「本人自中國返臺,於自我隔離期間因外出覓食,而被桃園市府於109 年6月1 日府衛疾字第1090131918號行政裁罰30萬…」、「綜合以上所述本人提請行政法院撤銷此一行政裁罰…」(見本院卷第42、48頁) 。核原告之真意,應在主張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9 年6 月1 日府衛疾字第109013191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先說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廈門)入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填發「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予原告(其居家檢疫地址依該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原為訴願書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3 樓;嗣原告改於「桃園市○○區○○街○○○ 號」(即新格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載明居家檢疫解除日為109 年5 月16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至4 日多次自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被告桃園市政府審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訴願未得到任何回覆,並通知可為之救濟,裁處單位已違反行訴法第98條之原規定告自疫區返國,又因疫情之故須居家檢疫,擔心返家影響家人而至新格旅館投宿,然因居家檢疫期間需要用餐,故外出購買食品,無四處趴趴走或傳染他人情事。況且,本案是被告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設下的陷阱,我被陷害30年了。為何我當初做公務員我都沒有去害人家,為何我被害30年,這都是無恥政客的白色恐怖的手段。原告親至中國大陸查證,發現病毒是假的、疫苗是假的,原告在中國大陸查證此事時,中國大陸要對我隔離,原告就是不要讓他們隔離,原告返臺就遭到設陷阱,處心積慮想要陷害、折磨原告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原告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法應進行居家檢疫至109 年5 月16日解除,期間不得外出,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原告分別於109 年5月1 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居家檢疫期間,共計6 次離開居家檢疫地點,外出時間逾2 小時8 分鐘,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遂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4 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修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除依據擅離時間外,並審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原告因個人私益多次外出至公共場所,已提升傳染他人或社區傳播風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應加以處罰,被告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居家檢疫查訪表及採證相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 、82-88 、218 、244、250-260 頁),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衛生福利部是否當事人適格?(二)原處分依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見解

(一)關於原告對衛生福利部提起訴訟部分:

1.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之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被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原告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

2.經查,本件原告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為適格之被告,惟原告行政訴訟理由補述狀除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雖經本院闡明,於言詞辯論時仍堅持將衛生福利部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 、375 頁) 。則「衛生福利部」應非適格之被告甚明,此部分之起訴在法律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第4 款)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次按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2.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自中國大陸返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名受領居家檢疫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雖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見本院卷第218 頁) ,然據原告當庭所陳「新北市○○區○○路不是我的家,萬一我有病的話,我不想傳給別人,我就去住旅館,新格旅館不是主管機關核定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 ,其於行政訴願書亦陳明「本人自疫區返國,又因疫情之故需隔離,擔心返家影響家人而至桃園新格飯店投宿,自我隔離。」(見訴願可閱覽卷宗第44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以新格旅館作為居家檢疫處所,且新格旅館亦經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告之居家檢疫處所,亦有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7 頁) ,是新格旅館可認係原告之居家檢疫處所。

3.次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進入新格旅館進行居家檢疫,檢疫解除日為109 年5 月16日,然除附表編號六所示,原告僅有離開隔離之房間至旅館一樓櫃臺外,原告分別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離開新格旅館外出用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採證相片中外出及返回旅館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70 頁) ,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之居家檢疫措施甚明。原告雖主張其自新格旅館外出並未傳染任何疾病給他人,而且此為假疫情,不應受罰云云。然本院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且導致新冠肺炎(COVID-19)的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依現有實證主要經由人與人之間直接接觸帶有病毒的分泌物或飛沫傳染,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帶有新型冠狀病毒的口鼻分泌物,或無呼吸道防護下長時間(大於15分鐘)與新冠肺炎病例處於

2 公尺內之密閉空間裡,將增加感染風險乙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署110 年1 月11日疾管防字第110003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0 頁) 。據原告言詞辯論時自陳其自新格旅館外出步行至附近便當店、餐廳、超商用餐,或排隊購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原告所為顯然提升新冠肺炎傳染的風險,況且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即應受罰,不以實際上有人遭受感染為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經查,原告自陳入境時已領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對於其上記載檢疫解除日109 年5 月16日應可清楚知悉,佐以原告自陳因為擔心有病會傳染家人,所以不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 樓,自行至新格旅館隔離乙節,然原告置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檢疫解除日於不顧,於居家檢疫期間多次外出,主觀上應有違反檢疫措施之故意甚明。

5.原處分的罰鍰額度尚無裁量瑕疵: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衛生福利部為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的行政成本,以109 年4 月17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衛福部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3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的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⑵2 小時≦擅離時間< 6 小時,處20萬元罰鍰。」第5 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見本院卷第356 、358 、360 頁) 被告桃園市政府就違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行為,在嚴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有可資遵循的一致性標準,避免產生恣意,依據上揭衛福部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於109 年4 月21日訂頒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疫或隔離措施裁罰案件之「其他具體違規情節」審酌原則(見本院卷第298-300 、330 頁,下稱桃園市政府審酌原則) ,其依活動範圍大小、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與人近距離接觸等所呈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為基準,分別訂定不同的罰鍰額度,避免有失個案正義的調控條款,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告桃園市政府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2)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離開新格旅館,外出步行至附近的便當店、附近的餐廳、附近的7-11超商,排隊等買東西、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則被告桃園市政府先依衛福部裁罰基準,以原告擅離新格旅館的時間為2 小時8 分鐘,超過2 小時、小於6 小時,處罰鍰20萬元後,再依據桃園市政府審酌原則,認為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原告出入餐廳、便當店超商之公共場所加重處罰5 萬元罰鍰、排隊購物與人近距離接觸加重處罰5 萬元,以原處分合計處罰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 萬元+5萬元=30萬元),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本院聲請釋憲部分:

1.原告請求本院就「a :行政裁罰不因訴願與抗告而終止,這是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b :公家機關之傳染病毒裁罰,可以沒有證據嗎?c :行政訴訟法之平等原則可以用致命的傳染病毒破例嗎?」之事項聲請釋憲(見本院卷第10、273頁) 。

2.末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得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規定甚明。反之,如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時,當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查本院受理審判本件行政訴訟事件,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時,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已如前述。因之,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外出時間及採證相片頁碼 │返回時間及採證相片頁碼 │├──┼───────────────┼───────────────┤│ 一 │5 月1 日19:00(本院卷第254頁)│5 月1 日19:08(本院卷第258頁)│├──┼───────────────┼───────────────┤│ 二 │5 月1 日20:17(本院卷第255頁)│5 月1 日20:23(本院卷第258頁)│├──┼───────────────┼───────────────┤│ 三 │5 月2 日04:43(本院卷第255頁)│5 月2 日05:10(本院卷第259頁)│├──┼───────────────┼───────────────┤│ 四 │5 月3 日10:14(本院卷第256頁)│5 月3 日10:34(本院卷第259頁)│├──┼───────────────┼───────────────┤│ 五 │5 月4 日04:38(本院卷第256頁)│5 月4 日05:45(本院卷第260頁)│├──┼───────────────┼───────────────┤│ 六 │5 月4 日10:20(本院卷第257頁)│5 月4 日10:20(本院卷第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