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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王派松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560 號撤銷假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原已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實體進行撤銷假釋事由有無理由審理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因監獄行刑法之修正影響或變更原已實體進行之案件審理。故倘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只進行程序事項判斷,而非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即與訴訟經濟無涉,當非本條文第1 、2 項規範之範圍,則受刑人依本條文第3 項規定於本條文施行日(109 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固為法之所許。

㈡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09 年5 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撤銷假釋函文(下稱原處分),上載「救濟方法:受保護管束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而查,原告前曾於109 年6 月間對系爭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應向原裁判法院即高院聲明異議為由,於109 年6月1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駁回在案,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今原告再於109 年8 月間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該院刑事庭以其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救濟為由,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乃於109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已逾原處分教示欄所載之救濟期間,依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後所定過渡條款之救濟期間,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則本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接續甲案執行,受刑人於97年10月1 日入監,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 年3 月1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第122 頁)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㈡原告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前之107 年3 月11日6 時7 分許、10

7 年4 月10日5 時38分許、107 年5 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機車,3 次在桃園市中壢地區,開啟被害人大門或拉扯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侵入被害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上開3 次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54 、20556 、20755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33 頁)可稽,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將前揭假釋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2183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 年7 月13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11月6 日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本件受刑人不服法務部109 年5 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56

0 號函之撤銷假釋不服,然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時,司法院大法官尚未為釋字第796 號解釋,且原告並非該解釋之聲請釋憲之人,並無上開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適用。再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應係對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嗣符合假釋要件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上開3 件竊盜罪,且行竊手段均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如不撤銷其假釋使其入監服刑,難保其不再犯竊盜罪,造成其他善良人民遭受財物損失及住處遭人入侵之恐懼。從而,被告綜合前揭事證,認為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而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述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