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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林愷被 告 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處分其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及108-2 地號全部所有權,除請求被告撤回與他人之租賃契約外,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179 條。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至107 年出售魚介補採權所得之利益共90,9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原告起訴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79 條,足見,本件係屬於私法上之民事爭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