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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何建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545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交上字第290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新台幣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新台幣750 元)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6 月1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3 日前到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於107 年11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細內容,見本院卷內之原告歷次文狀與證據清單):

㈠原告確實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本件訴訟爭執主要在於對間接

證據變造之疑點。據原告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其影音格式與直接證據卸載行車載具且為直接證人目視之影音格式完全不同,框速率和位元率亦不相容,致使原告依法行駛交通道路的影格,於播放間接證據之影音格式成像於顯示器時,幀數跳脫,尚難謂呈現原告完整行為事實。另直接證人轉載直接證據卸載行車載具(現第三人占有)之影音格式,而為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影音格式時,其所使用之轉載程式「中文版酒精」(Alcohol 120 %2.0.3.11

012 )為盜版軟體,不僅無法保存直接證據之完整事實,更有生成毒樹果實之疑慮,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又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其影音格式屬智財法應給付之權利金,被告機關未逐年給付,依目前僅有且可依循之商務裁判,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尚難作為裁判之證據。㈡檢舉民眾於上傳行車紀錄器完整影音檔案至公警局線上檢舉

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時,因該專區後台Google Chrome 標有影音檔案大小之限制(100MB ),前開「第三人」(檢舉人)遂使用盜版軟體「中文版酒精」壓縮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再行後製以相容上傳檔案大小限制。而「第三人」使用盜版軟體壓縮再後製上傳之縮時影音檔案,似應為間接證據,而未經檔案壓縮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始得為直接證據。本件被告機關、檢舉人應分別提出光碟影音格式商轉權利金之單據、記憶卡(卸載行車紀錄器)轉載光碟影音格式軟體編碼器使用權利金之單據,以證明分別非屬違反智財法之盜版、非使用盜版軟體壓縮,非為毒樹果實,否則即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

㈢影音格式壓縮率之於錄製後影音目視品質影響至鉅,學術實

務討論及研究論著均甚多,而市售機械式或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有加裝行車影像錄影功能良莠不齊,其所適用之行車速度亦諱莫如深,參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行車紀錄器檢測標準之耐久試驗等資料,則本件似應探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原廠相關軟硬體裝置配備規格及使用規範,以確認行車速度並無構成記憶卡錄製影音品質格式壓縮率於本案情境量化後或有差異影響程度,是否因機器誤差而影響記載之準確性。故本件應調查:1.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使用手冊所載原廠保證未損及錄製影音品質格式壓縮率之行車速度,2.車輛儀板表可目視之車輛行進速度硬體規格範圍、或有串聯安全定鎖行車紀錄卡,3.記憶卡於錄製原告違規運算壓縮影音格式時之車輛行進速度合於上開1.項、2.項未損及錄製影音品質格式壓縮率所載暨可目視硬體規格範圍,4.記憶卡插載機械式或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有加裝行車影像錄影功能並無機器誤差而影響記載準確性等證據資料。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9日函略以: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處罰

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107 年4 月29日第RV-0000000000000

0 號檢舉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45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該處車道線(標線)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相關規定劃設,駕駛人有義務遵循交通標線指示行駛等語。

㈡另舉發機關108.6.11函略以:本案係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紀

錄至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提出檢舉,經由派案至本大隊(即舉發機關)核對未逾檢舉時效後,以該專區後臺GoogleChrome下載行車影像,並無使用「酒精軟體」下在,且該行車影像播放流暢,無跳秒或再後製之情形。查車用行車紀錄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無如交通執法儀器設備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校正合格,方得使用並作為執法證據之情。

㈢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使用原告所稱之違法盜版軟體,系爭車

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 片(置本院證物袋內)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本件之檢舉程序與相關證據究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⑴影片之錄影時間共19秒。螢幕畫面之右下角,顯示有「MiVue688D 」及時間、經緯度等內容。

⑵影片畫面一開始時,即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兩車均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⑶於影片播放時間1 秒時,該黑色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

於影片播放時間4 秒時,該車車身全部進入左側之右二車道,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中,該車均未顯示方向燈。

⑷於影片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片

時間15秒以後,檢舉人車輛與該黑色車輛距離較為接近時,可明顯辨識該黑色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⑸依本院播放之前揭檢舉光碟錄影畫面,畫面流暢無停頓,未見有跳秒或剪接情形。

【詳見本院卷第43頁109.4.22筆錄及本院證物袋內之光碟,上情並核與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10 號卷第34頁所附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2.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確實均未顯示方向燈。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3.原告固質疑(略以):前揭行車紀錄影像係經變造,亦可能因機器誤差致影響行車紀錄記載內容之準確,其畫面未呈現原告之完整行為事實等節,惟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錄影畫面包含原告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後之完整過程,畫面流暢無停頓,未見跳秒或剪接情形,參以原告並未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該處之情,是應認原告前揭陳詞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4.原告另質疑(略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係使用盜版軟體「中文版酒精」壓縮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再行後製,以相容於檢舉專區平台之上傳檔案大小限制,又被告機關使用影音格式應給付智財法之相關權利金,被告機關未逐年給付,均有生成毒樹果實之疑慮,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等語。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就「刑事訴訟」法學發展出之理論,觀諸我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並無類此規定,是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是否有上開理論之適用,已非無疑。而關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程序,業經立法機關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本件檢舉人提供其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影像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與法並無不合,且不論檢舉人係使用合法或非法之壓縮或轉載軟體,均不影響其原始行車紀錄影像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陳詞,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而請求調查之各項事證(詳參原告前述主張及卷附原告歷次文狀之調查證據清單),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質疑被告機關前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10 號案所委任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資格與有無登錄桃園地院等節,經查該位被告訴代之資格與登錄等事項均核無不合,且此部分尚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另本件罰鍰金額之分期繳納方式及其要件,原告日後可另向被告查詢,以上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歷經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分別為300 元、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