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震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 號裁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185 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擦撞訴外人尤利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MV-25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駛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處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 年5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處罰主文第二項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車速於不超過5 公里之情況下,左轉進入6 米之小巷後,原告與車上乘客均未感覺任何異狀,嗣聽見有二人追來告知有發生事故,即停車溝通表示原告會處理,但要先等原告將客人下放置附近的飯店後,即會回頭處理本件事故。事後也回到案發現場時,警察也到了,就配合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以便後續處理賠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課與肇事人不得駛離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雙方之肇事責任無從查核證明,如事故當事人在警方未到場之情況下擅自離開,事後車禍之受害者若無法找到肇事者,將無從求償。故原告應在警方到達現場前,即留在現場確認責任外,並留下聯絡方式以為日後求償,不得任意離去。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離開現場,是否成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
3 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再依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A 車,致A 車受有左側之後照鏡破裂、左側車身擦傷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A 車所有人尤利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
108 年度交字第185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3、35頁),原告復不爭執其有撞擊A 車致使A 車受損,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A 車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疑。
(三)次查,本院傳訊A 車所有人尤利智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案發當時A 車是停在我自家門口,原告撞到後沒有停車,是我家隔壁的鄰居看到我的車子被撞,他就幫忙騎機車去追原告,將原告攔下並通知我到現場。A 車的後保險桿全毀,左邊也有擦痕。原告當時跟我說他不知道有撞到我的A 車,當時系爭車輛車上還有搭載客人,於車禍發生後一小時左右,原告有回來說我的A 車受損他願意賠償,並且請我找保養廠將A車拖去維修,維修費用後來是由原告與保養廠協商,我不知道多少錢,最後A 車有修好並取回。A 車維修期間我無法使用A 車代步,原告也有賠償我交通費用。我認為原告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因為原告撞到A 車之後,被我鄰居攔下時已距離約600 公尺。因為遊覽車是大型車輛,轉彎不好轉,那邊經常有發生事故。將原告攔下後,原告就馬上過來,也沒有太多言語或狡辯,當時原告有將他的個人資料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與原告自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依事故採證照片所示,A 車確有左後側車身凹陷、後保險桿破損、左後視鏡碎裂等明顯車損,惟系爭車輛僅有右後側車身有擦痕,並無凹陷或破損之情形(前審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有搭載乘客,車重較空車時為重,於事故發生時亦未遭受嚴重車損,且系爭車輛與A 車之體積與事發時之載重相差甚遠,原告主觀上是否有察覺事故而仍執意駛離之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非無疑。另尤利智以其自身居住該處的經驗證稱,因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在肇事地點不好轉彎,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應不知道有擦撞A 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本院認為「逃逸」在文義上,即當然含有非難意味。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逃逸人之肇事先行為。換言之,如無肇事之先行為,何須「逃逸」。就系爭規定而言,「肇事(後)逃逸」,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駕駛人自知或害怕自己就該後續民事賠償必須負起法律責任,但又不願勇敢面對,遂起意藉由「逃之夭夭」,以脫免此項責任。據此,就「發生事故」部分,本件原告根本不知道系爭車輛擦撞A 車而肇事,則原告縱使未經表明其身分即離開現場,而遭尤利智攔下,原告亦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再者,原告當日係於執行旅客運送之業務途中發生事故,復於即將抵達旅客運送目的地之際,始遭人攔車並告知發生事故要求返回現場處理,原告當下即陷入兩難之境。而原告當下既承諾尤利智擔負A 車車損之賠償義務,且完成眼前之旅客運送義務後會前往配合處理事故,並留下個人資料以供追蹤,且於一小時後確實自行返回事故現場配合在場員警調查並進行賠償,本案之肇事責任亦已明確,並無證據滅失的危險,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亦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本案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者顯屬有別。綜上所述,可見原告雖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有逃匿情事,無法遽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故意、過失。自無從斷定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77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074 元(計算式:300 +1,774 =2,074 ),加計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2,824 元(計算式:2,074 +750 =2,82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