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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訴訟代理人 李長曉

張博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A041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8 年度交字第219 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情事,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A 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8 年度交字第21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嗣因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2761號函覆本院略謂: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本院即認定前案於108 年10月14日即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前案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惟被告不服,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

三、惟因本院前案認定於108 年10月14日即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前案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於108 年10月23日依職權退還原告原本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有本院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現因本件仍須續行訴訟,是原告即須再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四、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