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僑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 巷○○號前時,與訴外人鄭治中所騎乘車牌號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3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舉發日期應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並非以覆議終結日期作為起算,本件舉發已逾期,不得舉發。又舉發員警於車禍當下並未馬上製單,鑑定結果出來後亦未製單,為何於覆議結果出來後,因對方無過失始製單舉發,是否企圖影響刑事判決果。再者,由車禍影片觀之,原告並非未禮讓車輛先行,實際上原告已禮讓該車,待原告駛出車庫後,再遭鄭治中從後面追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及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08218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256 -JEW 號普通重機車於105年9 月15日19時34分,○○○區○○路○○○ 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256 -JEW 號普通重機車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DB0000000 號)…」等語。
⒊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依照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鑑定終結之日為107 年12月24日,舉發單位於108 年1 月25日製單舉發應無違反上述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騎駕駛車輛為機車並非汽車,而不適用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 條、道安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可知本條例所稱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亦包括機車在內,是原告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19時34分許,騎乘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 巷○○號前時,與鄭治中所騎乘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08218號函文(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9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5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前審卷第27至2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31頁)、鄭治中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審卷第5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審卷第57頁正反面)、原告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0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6 年3月5 日調查筆錄(見前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鄭治中105 年9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6 年3月3 日、106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見前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66頁)、違規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67至6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投遞簽收清單(見前審卷第73頁反面)、被告108 年12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104171號函文(前審卷第106 之1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核其立法目的,自係在於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寓有督促行政效率之意。故此,其本文明訂自行為成立日(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為終了日)起,以3 個月為舉發期間,避免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久懸未決,無以達成交通管理目的。又上開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之「鑑定」,顯然指涉依公路法第62條授權制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作成之鑑定,並不及於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所為之鑑定,但並不限定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而當然包括覆議委員會作成之「覆議鑑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覆議意見書於107 年12月24日作成,舉發機關於108 年1 月25日予以舉發,並未逾鑑定終結之日起3 個月之期限。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期,不得舉發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職權勘驗及核對前審對於勘驗事故現場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名:00-00-00-00-00-00-00.exe。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拍攝道路為單線車道,車道兩旁均為民宅,日期顯示為『16-09-15』即105 年9 月15日。於當日19時31分12秒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中右側民宅出現,開啟大燈至路邊停等準備進入道路。於19時31分18秒許,系爭機車駕駛禮讓直行之警備車通過後即右轉彎緩行進入道路右側。再於19時31分19秒許,系爭機車尚未將車頭回正,而訴外人機車駛來並急煞而打滑向左側傾倒摔車,駕駛人跌落在地,二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於19時31分21秒許,系爭機車亦突如其來之事故而在右轉彎過程中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摔車後駕駛人跌落在地,於19時31分50秒許,系爭機車駕駛經鄰人協助即可站立將機車扶起,而訴外人仍在地面躺臥不斷左右翻身。
二、檔名:00-00-00-00-00-00-00.exe。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影像,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乃相反之拍攝方向,日期顯示為『16-09- 15 』,於19時31分16秒許,警備車直行通過畫面後,在後即為訴外人機車,其與警備超保持約30公尺之行車距離。於19時31分19秒許,訴外人機車通過畫面中路段後,一旁鄰人即回頭觀看,並走向該車之駛離方向並離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足認原告確實係駕駛系爭A 車自桃園市○○區○○里○○路○○○ 巷○○號之停車場駛出,並欲右轉往五興路方向行駛,係屬於起駛前之車輛;而系爭B 車則係行駛於中央路216 巷內,並往五興路方向行駛,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仍屬行進中之車輛,以及原告之系爭A 車有不讓系爭B 車優先通行之事實,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及鄭治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前審卷第51至62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雖原告主張:其並非未禮讓車輛先行,事實上其已禮讓兩
輛車,係駛出車庫後才遭鄭治中從後面追撞等語。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表示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⒈吳僑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肇事地中央路216 巷21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中央路往五興路方向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⒉鄭治中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中央路216巷由中央路往五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路216 巷21號前,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一、吳僑馥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治中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審卷第10至11頁),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內容表示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柒、鑑定覆議意見:一、吳僑馥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治中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前審卷第28頁)觀之,足認原告自桃園市○○區○○里○○路○○○ 巷○○號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往五興路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停車場直接右轉欲往五興路方向行駛。縱使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有先禮讓行進中之警備車通行,但鄭治中所騎乘之系爭B 車始終與警備車保持約30公尺之行車距離,且持續在行駛中,亦即系爭B 車係屬行進中之車輛,原告仍應先禮讓系爭B 車通行後,始得駛出停車場,再右轉往五興路方向行駛。另原告主張:前後兩次鑑定差很多,當天是下雨颱風天,我的視線被電線桿(見前審卷第
112 頁右上角照片)遮住,看不見鄭治中之B 車,若要看到鄭治中車子,一定要騎到紅線外才能完全看到等語。惟查,前後兩次鑑定結果,雖對鄭治中之肇事責任而言,有所差異,但針對原告之部分,其鑑定結果並無差別,原告人仍應是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並認為原告確有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況原告於105 年
9 月15日接受員警訪談時,亦表示略以:當時夜天陰天、路況熟悉及視線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78頁),顯見原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視線是否清楚一事,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嫌,況縱如原告所述,其當時視線係遭電線桿所遮住,要騎到紅線外才能完全看到鄭治中等語為真,但原告既知悉其從停車場駛出時,會遭上開電線桿擋住其視線,而有看不見行駛中之鄭治中車輛之情,其理應自停車場駛出時,更加小心注意有無前後來車經○○○區○○路○○○ 巷,而非逕自駛出轉彎往五興路方向行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再藉口視線遭阻擋無法閃避云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鄭治中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違規行為所造成等語。惟按衡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內容觀之,原告僅有理讓先行通過之警備車,卻對於行駛於警備車後方正在行進中之系爭B 車,為搶先右轉之駕駛行為,顯然忽略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按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到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於中央路216 巷內,原告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能自停車場右轉中央路216 巷往五興路方向行駛。至於鄭治中是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則係屬鄭治中是否另涉交通違規之問題,然並無礙本件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雖又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機車,並非汽車等語。惟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於陳報狀內表示本件證物之合法性?即監視器之採
用是否涉及違憲,亦有侵犯個人隱私及妨礙秘密,已屬「目的外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8頁)。惟查,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且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並具備嚇止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