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楊弼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雖係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至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記載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街○○○○ 號」,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觀之,其上尚列有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5 樓」,但本件被告卻僅針對原告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原處分之寄送,而未對於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是本院認為原處分之送達涉及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合法性,其送達自應採較嚴謹之認定,是除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外,被告亦應同時對戶籍地址為送達,始屬完備。故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戶籍地址為寄送,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實際收到系爭原處分之裁決書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輾轉至109 年4 月13日始收到原處分,則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尚未逾越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法定起訴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起訴,應認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8 年11月1 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9 年2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時段允許行駛路肩,原告開車一路往前,並無任何變換車道及偏轉之動作,若原告使用右轉方向燈,豈非告知後面車輛原告要去撞護欄,即會嚴重影響後車心理狀態。又本件係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試問係依據何法律得直接處罰原告?為何不用經過調查後始開罰?再者,據聞檢舉人可因此獲得獎金,似有透過公權力將公民之私產直接轉給予另一公民,是否有違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3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91700047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9.9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四、查旨揭車輛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13分26秒時,
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13分29至34秒時,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該時段允許路肩行駛,我開車一路往前,並無任何變換車道及偏轉的動作,不打方向燈乃是理所當然之事…』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係依何法律可直接開罰一節
。惟查,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可知,爰除檢舉肇事逃逸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外,其餘尚無發放檢舉獎勵之法源依據。
⒌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觀之,本件依車籍資料可知,原告既已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住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又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掣開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109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9 年3 月6 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109 年4 月6 日,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是原告遲至109 年
4 月16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處時,為民眾同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0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13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108 年11月1 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檢舉人之檢舉日期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7 日內,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 楊弼龔_4050-DJ。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1 日7 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縮減車道」上,其左側並劃設有「穿越虛線」,而檢舉人係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並可看見車道愈來愈縮減。⒋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但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⒌光碟播放時間8 秒許,原本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已縮減至零,並行駛於路肩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堪認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9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為真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047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48頁)在卷可稽。
⒋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
函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經核上揭函釋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變換車道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未違反法律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揭函釋可知,高速公路上之路肩係屬一個車道,縮減車道則係屬另一個車道,準此,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經查,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縮減車道」上,之後跨越分隔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原先行駛之縮減車道,行駛至上揭劃有白實線之路段處,並跨越白實線行駛進入路肩,即係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上揭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向右跨越白實線而行駛,自屬變換車道,即應打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是本件原告既行經上揭劃有白實線之路段,且有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任何變換車道及偏轉之動作,若使用右轉方向燈,豈非通知後面車輛原告要去撞護欄,嚴重影響後車心理狀態等語。惟查,如上開所述,車輛方向燈之作用,在提醒後方車輛駕駛人前車之行車動向,是原告當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目的,係提醒後方駕駛人縮減車道已至盡頭,接續之路段就是「路肩」,可見原告認為當時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告知後面車輛原告要去撞護欄云云,顯係原告誤解當時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又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又主張:本件係民眾檢舉,請問係依何法律得直接開
罰?檢舉人是否可以獲得檢舉獎金等語。惟查,按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次按「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處罰條例第91條定有明文,可見除檢舉肇事逃逸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外,並無其他發放檢舉獎金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