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1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鄭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迴轉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集賢路上欲將原告攔停,而認原告有「經交通警察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109 年4 月1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7 月3 日再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集賢路很寬,約3 、4 個車道,而原告當時係行在快車道上,未注意前方有員警正在攔查,以致繼續往前行駛,並非故意拒絕攔查而逃逸,又原告一家生計均靠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7317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8年8 月10日6 時40分在集賢路89號前見車號000-00車駕駛未依號誌行駛,執勤員警即以指揮棒示意渠停車,渠一度在車道不動,執勤員警即於第二車道欲將其攔停,惟渠無剎車或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返所查明後以C00000000 號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復查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6 時54分48秒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車輛於6 時54分49秒時於車道中暫停,又於影片時間6 時54分56秒時,執勤員警於中線車道再次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拒絕停車並迅速駛離,綜上,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馬路很寬未注意到員警攔查一節,惟依採證光
碟內容,系爭車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於中線車道再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應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迴轉,嗣為舉發機關員警於集賢路上欲將原告攔停,認原告有「經交通警察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73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地點現場圖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8 月10日6 時4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00000000 。⒉錄影畫面時共2 分42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8 月10日6 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2 分2 秒許,可看見原告於前方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迴轉,迴轉後即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現場其中一名員警慢慢走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迴轉後,其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但卻可看見其車速緩慢,似乎不敢以正常車速前行。⒋光碟播放時間2 分25秒許,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現場員警以手中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指示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仍以緩慢車速往前行駛。⒌光碟播放時間2 分32秒許,現場員警再以手中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完全不理會現場員警之指揮」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裕傑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過程?)我看到原告行駛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原告在集賢路與三信路交岔路口迴轉到集賢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當時集賢路是直行綠燈,我見原告違規走到車道中間去攔,原告停頓一陣子才慢慢開過來,開過來時我有再攔一次,原告就直接開過去。(問:證人係如何確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密錄器有照到他的違規,我有攔停的動作,當他開到我面前,我還有再做一次攔停,對方沒有停止接受稽查,所以我認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的行為,因為我在攔停的時候,原告都沒有踩煞車直接從我面前開過去,所以我認為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員警109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書、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係於新北市○○區
○○路時,於光碟播放時間2 分2 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
6 時54分25秒許)在前方路口未依號誌進行迴轉之違規,在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即於光碟播放時間
2 分25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6 時54分48秒許),以手中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指向自己揮動之方式,指揮原告向右路邊停車停車受檢,此時系爭車輛不僅有放慢車速,甚至一度暫停在車道上不動,疑似欲躲避員警發現,且在行經舉發員警之前,於光碟播放時間2 分32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6 時54分55秒許),舉發員警仍再次以手中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嗣原告駕車行經舉發員警站立處後,不僅未理會現場員警之指揮,並有加快車速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於上開路口處並無違規迴轉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回頭在跟客人講話,並未看見舉發員
警在攔查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綠燈迴轉後,即刻意將車速放緩,甚至一度暫停在車道上不動,顯然原告一開始即看見現場有員警正在指揮,為躲避現場員警發現其違規,始將車速刻意放慢,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亦表示略以:「(問:車內的客人都跟你說有警察在攔查你,你為何不停車?)我就說我又沒怎樣警察攔我做什麼,我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在經車上乘客提醒後,即已知悉前方有員警正在指揮其路邊停車受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看見舉發員警在攔查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上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觀之,並未看見錄影畫面內有任何車輛可以阻擋系爭車輛往前直行,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益加證明原告所述並未看見現場員警等語,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一家生計等語。惟按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此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況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可再從事駕駛行為,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一家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7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7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