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8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璿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9 日嘉監裁字第70-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處時違規左轉,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林森北路上欲將原告攔停,認原告有「違規左轉,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8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於109 年4 月9 日填製嘉監裁字第70-AFU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長時間開車,眼睛疲勞,加上現場昏暗,燈光四射,當下僅聽到旁邊有哨聲,便放慢速度,因並未看見附近有人,便繼續駕駛車輛,所以當場並未看到員警有架設臨檢站實施稽查,若認定原告拒檢逃逸,原告覺得無辜。又原告之工作係職業開車,只要看到臨檢稽查或酒測均會停車,是懇請鈞院體諒。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經審視密錄器影片,影片時間19時40分4 秒許,員警發現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隨即步行至林森北路南往北第2 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走向原告前方,吹哨並輔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指揮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原告一度減速,理應有機會注意攔查人員係為員警,而非一般保全警衛。再依照經驗法則,保全一般都是定點指揮交通,不會無故走到路中間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據此,原告應可知悉是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然原告對員警之攔檢未加理睬,逕自右轉駛,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未看到員警及架設臨檢站稽查一節,惟依「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未以設立攔檢指示牌(站)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處時違規左轉,嗣為舉發機關員警於林森北路上欲將原告攔停,認原告有「違規左轉,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舉發機關108年9 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28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7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108 年8 月11日19時4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處左轉,左轉後行駛於林森北路上,嗣於林森北路85巷右轉。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019_0811_密錄器。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9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8 月11日19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25秒許,可看見前方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係車輛)進行左轉至林森北路之內側車道上。⒋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現場員警開始吹哨,並行至車道中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嗣光碟播放時間31秒許,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此時系爭車輛已經慢慢減速,並駛至現場員警前方。⒌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吹起哨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於行經現場員警站立處後,卻未依現場員警之指示靠路邊停車,反而加速前行,並於前方巷口處進行右轉,駛離現場,直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看見林森北路上有任何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士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我在當天108 年8 月11日我在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取締違規,在當下有看到一台汽車從長安東路左轉林森北路,那邊牌子設定早上7 點到21點禁止左轉,原告當下違規時間是19點多,屬於違規的情形,我從路邊行走至內側車道吹哨攔停並指揮該車靠路邊停車,但原告假意靠右路邊停車然後逃離現場。(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知悉舉發員警在攔停原告?)原告從長安東路左轉林森北路是在內線車道,我從外車道走到內側車道攔停他,如果原告當下沒有看到我就會撞倒我了,其實原告有切到外側車道,表示原告有看到我攔停他,所以我確認原告有知道我在攔停他。(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下我出去攔停原告有吹哨、有手勢、有指揮棒,我有示意原告靠右邊停車,原告是緩慢假意靠右路邊停車,之後就往林森北路80幾巷的巷子右轉逃逸,剛原告有說他停在巷子3 分鐘,但是我們事後有調巷子口監視器,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車子有停在巷子3 分鐘的畫面,原告直接出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員警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21日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所繪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於臺北市○○○路
路左轉林森北路時,係因駕駛人於禁止左轉管制時段進行左轉之違規,在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即於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以口吹哨音並以手中指揮棒由右向左揮動之方式,指揮原告向右路邊停車停車受檢,此時系爭車輛雖有放慢速度,但在行經舉發員警站立處後,不僅未理會現場員警之指揮,並有加快車速,嗣舉發員警仍以哨音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即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但原告卻加速往林森北路85巷右轉,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於上開路口處並無違規左轉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本件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⒌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主張其聽見哨音後即放慢速度,但因未
看見附近有人,便繼續駕駛車輛,且當時並未看見舉發員警及架設之臨檢站等語。惟查,原告在前2 次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均表示:因警方係使用右轉之手勢,而非停車之手勢,使原告誤以為前方有事故發生,便依照員警之手勢向右行駛進入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嗣於109 年3 月30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件起訴狀內或本院審理時才表示:並不知道現場有警察在攔查,或未看見附近有人等語,顯然原告一開始即看見現場有員警正在指揮,嗣後才改口並未看見舉發員警,若原告當時並未看見員警,怎會將員警之動作及手勢描述之如此詳細。是原告上開歷次所述,實有矛盾且又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當時誤以為前方有交通事故,以為員警示意右轉等語,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士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以為前方有事故所以以為警察要他往巷子裡面轉,前方有事故或災害一定會擺設交通椎或者警車、巡邏車開警示燈協助車輛改道或行駛別的車道,當時我在攔停的時候現場沒有這個狀況,如果我要示意原告轉向我早站在路口中間,而不是從路邊走至內側車道攔停他,所以原告主張我示意他要轉進巷子是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以上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觀之,並未看見錄影畫面內有任何事故發生,且現場員警亦未擺設交通椎或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益加證明原告所述前方有交通事故等語,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