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6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福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6056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28日17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農街二段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TB60568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3 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TB6056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現場員警攔查之地點已距離路口約300 公尺,且攔查後當場告知員警其是黃燈直行,並無闖紅燈。嗣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發現違規地點寫錯,事後又更改為誤植,並說是親眼目睹,則為何員警巡邏不開啟攝錄器,避免造成誤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第1 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5086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員警於108 年12月28日17時6 分許巡邏行○○○區○○○路與新農街路口時,發現陳述人騎乘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直行) ,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惟因舉發單違規地點誤植,其正確違規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與新農街2段路口…」等語。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2月28日17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農街二段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
9 年2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5086號函文、109 年2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31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09 交字15
6 路口監視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2月28日17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可看見路口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狀態,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上開路口行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狀態。⒊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上開路口行向之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狀態,嗣光碟播放時間8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上方穿越路口之停止線,直行往錄影畫面下方駛去。(二)檔案名稱:109 交字156 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2月28日17時許所錄製,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現場員警認為原告闖紅燈後,欲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暫停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有沒有證件?先熄火一下,你剛剛那邊闖紅燈等語,原告則回答:那黃燈,我趕快騎過去而已等語。嗣舉發員警再詢問原告:你有看到剛剛那邊什麼號誌嗎等語,原告再回答:黃燈等語,此時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我這邊已經綠燈要走等語,原告則回答:因為我要急著去載小孩子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薇臻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我當時在三民北路停等紅燈,三民北路號誌變為綠燈時,新農街二段是紅燈,我看到行駛新農街二段的原告騎乘機車超過停止線闖越路口,我就上前攔查開立罰單。(問:剛原告有說如果他是闖紅燈你為何要問他是什麼燈?)因為之前開闖紅燈的經驗,有些民眾知道是紅燈但還是會過去,所以會先詢問一下他當時有沒有看見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109 年2 月6 日、2 月19日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佐。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⒌原告雖表示舉發員警巡邏時應開啟攝錄器等語。惟按警察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經查,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警員原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執勤時恰巧看見原告於新農街二段紅燈直行,其行車路線與原告行車路線正好垂直,且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之行駛路徑及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直行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況本件舉發員警係當場舉發,於原告違規闖越新農街二段之紅燈當下,舉發員警當時正位於三民北路上,其行向之號誌剛轉換為綠燈,起步往前直行時,往左右兩側查看恰巧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於影片上面是闖紅燈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雖主張事發地點寫錯,嗣又更改為誤植等語。惟查
,由上開違規錄影以觀,既足以顯示原告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違規地點誤載雖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況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為○○○區○○○路○○○區○○街」,其與新農街二段仍屬同一路段,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9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