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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耿汝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052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46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和平路口時,與訴外人周綺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C4052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1 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0529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3 月1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 NC40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駕駛特教學校校車行駛於○○區○○路與和平路口停等紅燈待右轉,而原告係在外線車道上,符合道路法規,但內側車道上卻有一輛白色福斯之自小客車違規右轉,碰撞原告車輛左後方之保險桿,當時原告車輛並無異狀,福斯車主亦未喊叫或制止校車前行。又福斯車主係位於內線車道上,只可直行或左轉,其違規右轉在先,並碰撞原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原告為善意被害人卻要被處罰,實在無法接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2870號函文

表示(略以):「…職警員李宗燊於108 年11月26日6-8時擔服備勤勤務,民眾於7 時30分許在介壽路二段與和平路口向交通指揮之同事報案其剛發生A3交通事故,對方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依報案人所提供之車輛描述及車號,循線聯繫上208-WD號車駕駛,該車輛上亦有碰撞之痕跡及報案人車輛之白漆…。四、208 -WD號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依規定停留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製單,耿汝翰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車禍事件違規事實明確,職依規定舉發無誤…」等語。

⒌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等語,是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有無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7 時30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和平路口時,與周綺芳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28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違規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51至5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周綺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1月26日7 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和平路口處。

(二)原告並無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或過失: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條第1 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一)⒈檔案名稱:車禍監視器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6分25秒。⒊錄影畫面時間7 時39分22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自用公務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7 時39分26秒許,周綺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位於上開A 車之左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7 時39分35秒許,可看見A 、B 兩車暫停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7 時40分44秒許,可看見系爭A 車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於錄影畫面時間7 時40分58秒許,於路口處右轉。(二)⒈檔案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長度為1 分3 秒,一開始系爭A 車跟B 車都在路口停等紅燈,根據畫面顯示B 車在A 車車身的中間右側(實際上在左側)。⒊錄影畫面時間約37秒時,畫面上B 車開始向左轉(實際上右轉)約於42秒時B 車開始打畫面上是左轉方向燈(實際上是右轉),A 車也進行左轉(實際上是右轉)。⒋約於46秒許,B 車有因為前方一部藍色小車,B車有暫停的狀況,A車則繼續轉彎」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與碰撞現場、周綺芳車輛車損及系爭車輛

擦撞處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51至54頁),足見兩台車輛僅有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更無明顯的撞擊痕跡。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公務大客車,係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搭載學生之用車,而周綺芳車輛為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兩車之車型及重量均相差甚多,顯見雙方車輛大小、重量確有極大之差距。

⒌復按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表

示略以:「我當時駕駛208 -WD號自用大客車沿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介壽路二段與和平路口時,右轉和平路,我沒有感覺有碰撞任何人、車,所以我沒有停下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係在車身左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109 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略以:「(問: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介壽路右轉和平路時,有無感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有遭碰撞之異樣?)沒有,我當時車上最少20位學生及一個跟車女老師,都是特教的,國中高中生,他們沒有說有碰撞,女老師在我正後方也沒有叫我說有擦撞,所以我當下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再審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在轉彎過程,因系爭A 、B兩車大小及重量相差懸殊,加上系爭A 車上之老師與學生,並未向原告表示有發生碰撞事故,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主張其沒有感覺有碰撞到任何人、車,所以沒有停下來一情,應屬可採。且衡以常情,當一般駕駛人在右轉時,因車輛將向右行駛,會習慣性往右邊觀察,而容易忽略左邊情狀。再者,參以證人周綺芳於109 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略以:「(問:請簡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當時我是要直行,只是前面有一部藍色的車,旁邊有機車,我打右轉方向燈是要閃避前面要左轉藍色的車,我覺得有擦撞的時候其實有按喇叭,那個地方是十字路口,我只能往前,前方有一個警察,我停下車告訴警察我被撞到了,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察覺有擦撞,他就走了,我下車看確實有車損我就報案,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原告的責任還是我的責任,但我有跟警察講我是被校車撞到。(問:證人車輛之受損部位,是否如本院卷第52頁之照片所示?)是。(問:證人認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是否知悉其車輛與證人之車輛已發生碰撞?)我當時有按喇叭,但是當時環境很吵,當時我過馬路有馬上去追原告,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知道跟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觀之,並有證人108 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

B 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為閃避前方左轉之車輛,始往右切至外側車道時,不小心擦撞右前方準備右轉之系爭

A 車左後側車尾之保險桿部分,且系爭A 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擦撞處並不明顯,顯然是輕微擦撞,縱使證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有鳴按喇叭提醒A 車駕駛人即原告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但證人亦表示當時路口環境很吵等語,故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所處環境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原告在被舉發機關通知其到案說明後,亦於當日晚間18時9 分許,配合到警局調查,復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剎車停頓、猶豫,或明顯加速逃離現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一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告應不具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責任條件,自不得依以該條文對其處罰。

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及交通費38元,合計838 元均係由原告先墊付,惟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