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嚴心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29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
4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29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觀諸採證相片,可見到外側路肩係原始車道,至接近匝道出
口時原路肩車道縮小並接軌輔助車道,所以原告維持直行至輔助車道,非原告主動變換車道,既為直行何需打方向燈?㈡依據國道高速公路規定,路肩出口前禁止變換車道,本件舉
發事實卻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與路肩出口前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互相抵觸。路肩出口既已明訂禁止變換車道,何來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的道理?若直行車自外側路肩銜接輔助車道時仍要打方向燈,將產生上述路肩出口禁止變換車道的衝突,前開法令讓人無所適從,造成駕駛動輒得咎,怎麼做都錯的窘境。
㈢本件原告車輛直行下匝道,若依國道警察規定要先打左轉方
向燈駛入輔助車道,試問對左側車道同向車,是否產生會錯意的隱形風險?誤認原告意圖左轉,而非直行,反而產生道路交通風險。
㈣法令規定無非是要保護行車安全,才會有變換車道必須提前
打方向燈的道理,但本件原告係直行而非有變換車道之意,且直行也未對後方車輛產生判斷疑慮,反而因檢舉魔人鑽法令解釋漏洞,恣意構陷他人繳罰單,把快樂建築在別人痛苦上,這已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初衷。
㈤據上,原告盼法官從事實重新認定,類似法條與實務有諸多
不合理,若只是順從卻不去對不合理的裁罰表達聲音,就失去法律保障人民的初衷。原告不是為了省錢,而是期盼法官對制式的法條給予合宜解釋。本件舉發與原處分顯然不合常理,也產生法令解釋衝突,請鈞院明察撤銷之。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 年4 月6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15
日7 時34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0.9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填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於影片顯示時間7 :34:53時,路面有顯
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同時於路肩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維持直行至輔助車道,並非原告車主主動變換車道,車輛直行何來打方向燈道理」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㈢另原告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和路肩出口前禁止變換車道規定
互相牴觸一節,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共2 類:類型1 :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終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該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類型2:開放路肩終點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終點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標誌。據上可知,縱行駛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仍需變換車道切入輔助車道,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確實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變換車道切入輔助車道。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函可知,原告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變換車道切入輔助車道,需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車輛。是原告所述實屬對規定誤解,並不足採。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國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而於違規當日即
109 年1 月15日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載明檢舉日期為:109.1.15)、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檢舉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㈣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及翻拍之採證相片,可
知原告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於接近匝道出口時,在車輛左側路面上○○○區○○○○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白色實線)開始向左分岔出一白色虛線(其白線長度明顯短於車道線,係「穿越虛線」,詳後述),分隔出路肩及一個同向車道(輔助車道),而此時原告車輛乃偏左行駛、跨越穿越虛線後駛離路肩,同時繼續行駛於該岔出之輔助車道上,在上開行駛過程中,原告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
㈤按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以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就本件而言,原告車輛原行駛之路肩,當時係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路段(兩造對此未爭執),是亦應認屬車道。而依前所述,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路面確實劃設有穿越虛線,該車既然確有跨越穿越虛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原告車輛於跨越虛線而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違規屬實。原告所稱:其係維持直行至輔助車道,非主動變換車道,既為直行何需打方向燈,若打方向燈反而易使他車會錯意而造成危險等節,均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㈥至原告另稱:路肩出口前依法禁止變換車道,則何來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的道理?若直行車自外側路肩銜接輔助車道時仍要打方向燈,將產生與路肩出口禁止變換車道規定之衝突等語。惟按,原告所謂「路肩出口前依法禁止變換車道」,該法規應係指於開放路肩終點前約500 公尺處(依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會設置「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該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情形,亦即所謂「禁止變換車道」之法規,並非欲規範如本件原告原行駛路肩車輛於接近路肩出口時自外側路肩銜接行駛至輔助車道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解,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相關法規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