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黃子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6015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20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時,與訴外人陳隼人所騎乘之慢車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經前行車標示允讓,即行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A6015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第4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6015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對於「超車」有明確定義,係指在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是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原告一直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並未變換車道,何來違規超車及違反規則,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道安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823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黃君自小客車沿本( 桃園) 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至環中東路2 段740 號前時,超車與前方對造腳踏自行車( 同向行駛) 碰撞,腳踏自行車再碰撞路邊停車另一造自用大貨車,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黃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初步研判黃君肇事原因為『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肇事致人受傷』,對造及另一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是據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而於前行車左側超車之行為,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亦未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車,違規屬實。
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2 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未經前行車標示允讓
,即行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前行車標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時,與陳隼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經前行車標示允讓,即行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8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109年1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陳隼人109 年1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4 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301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當事人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25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區○○○路○段○○○ 號前時,與陳隼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前行車標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所明定。是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IMG_0310。⒉錄影畫面時共30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邊,停有一輛淺色自用大貨車。光碟播放時間20秒許,由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一位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B 車)之人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靠路邊白實線行駛,嗣往錄影畫面中間上方行駛。又光碟播放時間22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亦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同樣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行駛於上開自行車後方。⒋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系爭B 車已駛至停在路邊之淺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而系爭A 車亦駛至系爭B 車之左後方。嗣光碟播放時間24秒許,系爭A 車於進行超越系爭B 車之過程中,其車身之右側擦撞系爭B車之左側,促使系爭B 車倒於淺色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地面上,嗣原告即將系爭A 車暫停於淺色自用大貨車之前方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109 年1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約40-50 公里行駛環中東路二段外側車道往環南路方向直行,我當時直直開沒有看到對方就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陳隼人109 年1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我行駛於環中東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直行,我不清楚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陳隼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內容,認為事故發生情形為原告與陳隼人係屬行駛於同一車道內,而原告屬直行及加速狀態,陳隼人則欲閃避前方暫停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而靠左騎乘,故原告並無變更路線之行為,可見原告並無駕車由系爭B 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系爭B車之路線內而行駛在系爭B 車前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之駕駛行為,意指加速直行之意,並非超車之意。又違規地點雖有內外二車道,但各車道寬度依其路寬,非不得系爭
A 、B 車並行或前後行駛,是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車行為,尚難以駕駛人有無變換車道作為是否超車之認定標準,而係應以行進路線及二車之相對位置之變化,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原告駕車行進途中,均保持直行行駛,雖有加速行為,但尚無變換路線及變換二車相對位置之行為,故尚難認屬超車行為,是原告主張並無超車行為,僅是加速直行等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而認為原告有超車行為,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敘明略以:「…A 車與B 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B 車在前、A 車在後,A 車欲超越B 車時與B 車發生碰撞後,B 車失控又與停於路邊C 車發生碰撞」等語,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行進路線,亦即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非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敘述之理由,即遽予裁罰原告。是以被告逕認原告係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違規,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且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應有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經查,除上開被告所提供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外,
舉發機關以109 年6 月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82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黃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至環中東路二段740 號前時,超車與前方對造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碰撞,腳踏自行車再碰撞路邊停車另一造自用大貨車,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黃君駕駛行駛行為未具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時,並無任何遮蔽物得以阻礙原告視線,且依原告車輛自後方直接擦撞陳隼人系爭B 車左側等情觀之,原告在接近系爭
B 車時,並未減速慢行,若原告車輛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者,即可防止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正後方直接擦撞陳隼人之自行車。是以系爭A 車行經該路段時,原告應可清楚察覺同車道右前方之自行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已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之部分,應有違誤;而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記違規點數3 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計違規點數
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部分,因原告行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之部分,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