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8號
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武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B40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1 段98巷時逆向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攔停時,發覺原告身染酒氣,即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以掌電字第D1QB4047
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酒後駕車酒測值0.15 mg/L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9 日前到案。經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QB40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停車場在馬路左側,進停車場怎麼會逆向行駛。酒測值為0.15,應該仍沒超過誤差值範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10日16至18時擔服道路攔檢勤務,行經桃市○○區○○路1 段98巷時,見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停車場,遂向前攔查,發現原告酒味甚濃,經詢問該民於10分鐘前有飲酒情事,依規定供其漱口,便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遂舉發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第35條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員警對原告攔查並進行酒測及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件酒測器測得之酒測數值是否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員警值勤密錄器分段連續錄影畫面,員警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巡邏,日期為『2020/05/10』。於『17:05:34』時,員警在雙向二線道路直行,可見前方十字路口員警係面對圓形綠燈號誌,而員警視線方向之路口右側有一白色機車自路旁變電箱處沿行人穿越道逆向駛來,並於通過路口後旋即進入轉角之停車場,員警即進入停車場攔查。於『17:05:40』時,可見該白色機車車牌為『MXZ- 5523 』號。員警攔查後要求查驗證件,並詢問是從哪邊過來的,駕駛人對車道比劃答稱是從那邊要彎進來,此時可見駕駛人滿臉通紅。於『17:06:25』時,員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駕駛人吹測,駕駛人則稱剛剛有喝啤酒,員警仍要求先進行初步測試。於『17:06:41』時,駕駛人吹測後,酒精反應測試器閃爍紅燈,員警詢問何時喝酒,駕駛人答稱剛剛大約十分鐘前。於『17:07:10』時,員警交付瓶裝水予駕駛人漱口。於『17:07:30』時,員警詢問喝多少,駕駛人答稱約半瓶啤酒。於『17:10:42』時,員警告知漱口後仍給予休息等待到滿15分鐘才進行測試。於『17:12:55』時,員警告知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則稱測之前沒有再次漱口不願意測。於『17:14:50』時,員警再次告知現在要進行酒測,詢問駕駛人是否要受測,駕駛人稱願意測,但測之前還要再漱口一次,員警遂交付瓶裝水再次讓駕駛人漱口,並命其不准吞下,否則要再次等候,駕駛人漱口後吐水,員警認為其有吞水,要繼續等候。於『17:17:28』時,駕駛人表示要測回派出所測,員警告知現場馬上測,並出示未拆封之吹嘴詢問是否要自行拆封,駕駛人沈默不語,員警再次詢問是否要測,駕駛人回稱要測,但是要測之前還要再漱一口水。員警答稱已經通融過了,如果再消極不配合要直接舉發拒測。於『
17:19:15』時,員警告知如拒測要扣車,駕駛人則重複宣稱要受測,但是要再漱一口水。於『17:20:10』時,員警願意告知再通融一次,並拿取瓶裝水供駕駛人進行漱口。於『17:20:28』時,員警交付未拆封之吹嘴,駕駛人自行拆封。於『17:20:48』時,員警手持酒測器命駕駛人吹氣3至5 秒。於『17:21:00』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15。於『
17:23:05』時,員警告知前有逆向行駛違規,所以要扣車,駕駛人辯稱應非逆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 頁)。
(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勘驗結果所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員警行向之右側沿行人穿越道往員警方向駛越路口,即非依應有之遵行方向行駛。且依勘驗畫面所呈,未見系爭機車有在車道上逆向行駛之情事,尚難認其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惟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亦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亦為明確,且從一重處斷後,仍與本件舉發違規之罰責係屬相同,爰無庸撤銷。而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攔停係有合法正當之理由。
(四)原告固於酒測前已坦承有飲用啤酒,惟主張測得數值仍在誤差值範圍內,舉發應有錯誤等語。惟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 年1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 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589 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原告於員警攔停後,自承10分鐘前飲用半瓶啤酒,足信原告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酒精濃度測試尚在誤差範圍內云云,實屬無稽。
(五)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結果,本件原告於17時5 分40秒經警攔停時,自承在10分鐘前飲用半瓶啤酒,業如前述,而依酒測單所示,原告係在17時18分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本院卷第53頁) ,該檢測時間顯已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員警亦多次讓原告漱口,堪認員警已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實施酒精檢測程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未讓其休息15分鐘,原處分有瑕疵云云,尚難憑取。
(六)又行為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有明定。然此係就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情事,授予處理違規之員警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尚非謂違規行為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員警即不得舉發。而查原告酒測之結果係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員警判斷其在受攔查前已有違規逆向駛入停車場之行為,且酒味甚濃,認原告有重大違規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乃予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員警基於職務專業之合理判斷認定應予舉發,其認定之違規情節亦與勘驗結果所呈相符,核無裁量怠惰情事,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至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被告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裁處,雖有違誤,惟本件2 款違規之裁罰內容與標準於本件適用上均屬相同,爰不予撤銷。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900元(15,000元+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