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3號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泓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10025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桃園市○○區○○路3 段至大圳路口往中壢方向迴轉時,因車身過長迴轉半徑不足,即於路口倒車繼續進行迴轉,於倒車時遭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訴外人宋峻宏無照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宋峻宏人車倒地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 月14日以掌電字第D49C100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經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10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倒車時已經緩慢進行,並且在倒車時也不斷觀察後照鏡,對於周遭人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對方騎乘之機車從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到撞擊系爭車輛的車尾,過程僅約1 秒,一般人均無法預見及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可認原告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謹慎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警詢筆錄、採證照片30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34-36 、58、59、62-64 、74-92 、132-136 、138-141 頁) ,自堪認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有無「未謹慎緩慢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
(二)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 DATE( 0000-00-00) TIME( 00-00-00) ] CH02.avi:影像
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35分38秒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處並在路口往左彎準備迴轉,車尾此時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6分6 秒時,系爭車輛迴轉無法順利完成,並橫停在路口中央。影片時間36分8 秒時,系爭車輛切換至倒車檔,並持續發出警示音。影片時間36分15秒時,系爭車輛緩慢倒車。影片時間36分21秒時,畫面出現宋峻宏之機車並與系爭車輛相撞,畫面因而明顯晃動。宋峻宏與後方乘客鍾佳芸於撞擊後摔落地面,均倒地不起,惟尚未完全失去意識,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即停止倒車,系爭車輛之倒車警示音則於影片時間36分26秒時關閉。
⒉[ DATE( 0000-00-00) TIME( 00-00- 00) ] CH03.avi :影
像為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往後方拍攝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35分35秒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處並在路口迴轉。影片時間35分44秒時,車頭到達路心並等待對向車道淨空,車尾之同向其他車流則在停止線處煞停等候。影片時間36分1 秒時,系爭車輛啟動進入對向車道。影片時間36分
7 秒時,系爭車輛橫停在路口中央,並可見左前輪扭轉變向準備倒車。影片時間36分16秒時,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倒車,警示燈閃爍,並有倒車警示音,此時原同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影片時間36分18秒時,原同向車道出現許佳雯之機車,並在停止線處煞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倒車。影片時間36分20秒時,宋峻宏駕駛之機車在原同向內側車道出現且高速行駛,並未減速,與許佳雯之機車擦身而過後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6分21秒時,畫面明顯晃動,且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處有黑色車輛零件飛散,系爭車輛並停止倒車。影片時間36分27秒時,系爭車輛駕駛拉手煞車,隨後下車走向車尾察看並撥打手機,系爭車輛則橫停在路口中央。
⒊MXU-0250行經黑貓( 1) .MOV :影像為路邊設置之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畫面右上角可見『中壢綜合轉運中心』之看板。於影片時間14秒時,可見宋峻宏駕駛之機車自畫面中之路口通過,且速度顯較其他車輛為快。
(四)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依上揭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在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因車身過長,故以非常緩慢的速度在路口進行迴轉,因無法一次完成迴轉隨後進行倒車時,其速度亦非常緩慢,亦有倒車警示燈與蜂鳴警示聲響提醒後方其他車輛,且同向車道後方之其他車輛見狀均已停在路口停止線,以等待系爭車輛倒車後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在進行倒車時,已顯示倒車之燈光並注意周遭人車及謹慎緩慢。復佐以證人即同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系爭車輛迴轉之訴外人許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新生路3 段往高鐵方向行駛外車道,當時是綠燈,我看到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在倒車,因為危險,所以我先停下來,接著一個學生從我右後方撞到我前方大貨車,沒撞到我機車,是撞之後噴飛的東西撞到我衣袖,我機車沒撞擊倒地,我看到大貨車是橫在馬路上,我過不去,那時候學生似乎沒減速就撞上大貨車。」等語(見卷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721號影卷第100 頁) 可知,宋峻宏騎乘機車駛達路口時卻未嘗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行駛欲搶快通過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始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再者,如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開始迴轉、停止至倒車,無法一次完成,必須分階段逐步進行,自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宋峻宏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約為5 秒。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同向其他車輛見系爭車輛倒車,既均能停車等待,唯獨宋峻宏騎乘機車自遠處駛來,衝出路口衝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而原告倒車時,宋峻宏騎乘機車尚未駛達路口,與系爭車輛至少尚有5 秒之車程,且周遭車輛見狀亦均以正常之方式減速停車並無猝不及防等各項客觀情狀,足認原告對於自遠處駛來並快速衝出路口直行之宋峻宏機車並無察覺可能,亦無從預見其有搶快通過之意圖,原告已採取謹慎緩慢之方式倒車,當無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原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吊銷駕照。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五)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謹慎緩慢注意其他車輛倒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136 、140 頁) 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速度非常緩慢,雖無派人在車後指引,但有倒車警示燈與蜂鳴警示聲響提醒後方其他車輛避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上。是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謹慎緩慢注意其他車輛倒車,顯有錯誤,即非可採,本院亦不受該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已依規定使用倒車警示燈、倒車蜂鳴器,並緩慢謹慎及注意周遭人車,經核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既無肇事因素,自不應對原告處罰,原告起訴係有理由。則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