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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3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奕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60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復適用第218 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18時46分許及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61.9公里及新屋南下出口匝道變換車道時均未顯示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8 年12月9 日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及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 年1 月2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12月2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分別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3 月6 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60890號(非本件訴訟標的)及第58-ZAC060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109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連續舉發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本件二次違規為相同情節,且未達6 分鐘或相距6 公里以上之條件。縱使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方符合平等原則。且釋字第604 號解釋要旨對於連續裁罰之解釋,亦未因案件由民眾檢舉或警員逕行舉發即有不同,則桃交裁罰字第ZAC000000 號裁決及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即被告所為桃交裁罰字第ZAC000000 號裁決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16日分別於18時46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

61.9公里及18時47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新屋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按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與逕行舉發案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故縱本件2 違規行為間未符合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條件,仍得為連續舉發,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不爭執其有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僅爭執先後違規地點相距小於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小於6 分鐘,不得連續舉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來文1 附件1.MP4 :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2019/09/ 16-18:46:

06』即影片時間1 秒許,前方AKH-7321號灰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通往匝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並於影片時間7 秒許變換車道完畢。⒉來文1 附件2.MP4 :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內,前方系爭車輛沿路面邊線行駛,於『2019/09/ 16-18:47:18』即影片時間5 秒許,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右側分向之匝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前後二次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且影像中路段之標線均劃設明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駕駛人於影像中路段均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遵守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㈢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41頁背面) 均係以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而逕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間隔僅約1 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 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於原告遵期到案並就上開二案一併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上情,卻仍以對原告分次連續處罰,即有不當,故被告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且發生在後之違規即係禁止連續舉發裁罰。又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撤銷發生在後之原處分,其主張即屬適當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二次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為第一次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次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