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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4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游堂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桃年月日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4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並於109 年5 月4 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因不獲會晤原告,經該址「游能政」蓋上印章,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是被告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之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5 月4 日起算,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9 年6 月5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詎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桃園市○○區○○○路○段○○○ 號」之住址,於原處分送達時,其因工作緣故,早已住於公司宿舍即「新北市○○區○○街○段0 ○0 號」,而本件原處分之收件人「游能政」之戶籍地址亦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巷○ 號」,並非在「桃園市○○區○○○路○段○○○ 號」,故原告實無在該戶籍地長住之客觀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並未遷移,此有被告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書狀、公司住宿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2頁),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段

0 ○0 號」,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上之「住居就業地址」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3頁),即可得知。足認「桃園市○○區○○○路○段○○○ 號」於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則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將原處分投遞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已詳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張:其其戶籍處所僅有其父親及外籍看護在居住,且二哥游能政亦長期不住在家裡,而二哥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路○段○○○ 巷○ 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告知其於○○區○○○路○段○○○ 號之住處僅剩其父親與外籍看護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籍於上揭「桃園市○○區○○○路○段○○○ 號」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再委託其他有處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信件。是原告當時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被告將本件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處,應屬合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外,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

5 月2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09 年5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9 年

6 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9 年6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6 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6 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本件裁決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納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自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