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劉彥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3096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許,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開啟車門與訴外人古亦仙(下稱證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A309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爰於109 年6 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因上開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誤植,復於109 年8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3096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09 年1 月11日」,其餘維持不變外,再將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將車輛停放在新篤行公園對面路邊停車格,因停車格緊靠牆壁無法從右側上下車,必須從左側上車,又因有幼童需要乘坐安全椅,而需開啟左後車門並將幼童放置於安全椅,且開啟車門至放置幼童並繫好安全帶,並非瞬間足以完成。可見原告是在注意並無其他車輛通過後,開啟左後車門站立於外,嗣將幼童放置於安全座椅上,準備起身時,因身後突然傳出聲響,轉過頭就看見有人倒地,始知證人騎乘機車狀即原告左後車門而肇事,原告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且依當時情況,若證人稍微偏右,原告將遭對方機車撞擊在自己車門上造成嚴重傷勢。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意旨觀之亦認同非突然開閉車門,應無疏失可言,若證人有注意,則本件車禍事故無從發生,應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61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4 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8035號函文
表示略以:「…職於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受派前○○○區○○路○段○○○ 號前(新篤行公園前)處理交通事故,依規定陳案後,依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以交辦單交辦執行肇事舉發。二、因當事人劉彥伯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申請肇事初判表,故事故處理組分析肇事原因後,認當事人劉彥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而肇事)及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遂以交辦單通知職依違規事實舉發,惟職誤植違規日期109 年1 月3 日(肇事時間為109 年1 月11日) …」等語。
⒊至原告指出舉發時間有誤之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 號判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時間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⒋又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
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之
1 、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認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1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開啟車門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4 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80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87頁)、訴外人109 年1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109 年7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
109 年7 月5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109 年1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有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打開之事實。
(二)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認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
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
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3 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 地,就有3,838 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益見違規開啟車門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⒊被告雖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一、職於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受派前○○○區○○路○段○○○ 號前(新篤行公園前)處理交通事故,依規定陳案後,依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以交辦單執行肇事舉發。二、因當事人劉彥伯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申請肇事初判表,故事故處理組分析肇事原因後,認當事人劉彥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 條(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而肇事)及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遂以交辦單通知職依違規事實舉發,惟職誤植違規日期109 年1 月3 日(肇事實間為109 年1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認定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惟查:
⑴依據原告109 年1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略以:「(問: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你是否知道?)我要把小朋友放在左後門,安全座椅上時,車門是打開的,過一陣子對方就撞上了。(問:發生交通事故前你於何時停放你的車輛?何時發現自己車輛被撞?)停了快一小時去做事,撞到才發現對方」等語(見到本院卷第66頁),及109 年7 月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示略以:「(於何時?何地?何車於何人?駕駛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在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區○○路○段(新篤行公園前),我是ABF -5397號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的狀態下與古亦仙騎乘295 -NQU 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關於事故發生子是否還需要補充說明?)因停車格右側緊靠高牆,右方無法上下車,要將小孩放置在左方之安全座椅,故需開啟左後車門並放置幼童於安全座椅,在確認無來車後開啟左後車門,並將幼童放置在安全座椅上,繫好幼童安全帶,準備起身時,後方突然出現撞擊聲,才發現有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觀之,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並非原告一開始開啟車門之初即發生碰撞,而係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打開左後車門,將幼童置於安全座椅上,才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足認證人途經原告停車地點時,系爭車輛係處於開啟之狀態,而原告係站立在左後車門之內側無訛等情,亦與原告及證人於本院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及證述均符合一致(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
⑵再者,證人於109 年1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述略以:「(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行駛興仁路二段往永福路方向直行,我有注意到對方有開車門,對方車門全開(左後車門),我有閃車門,但還是擦撞到了,車速30-40km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及11
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系爭車輛) 是已經打開車門的狀況,不是瞬間打開。」( 見本院卷第123頁) ,雖於109 年7 月5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表示略以:「(問:關於事故你是否還有要補充的事情?)先前提過我是直行,對方是開啟車門,因為對方突然打開,當下那個情況我來不及閃避,因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針對前後所述不一致之點,證人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中說明:「我是想表達我看到原告車輛的車門是打開的,當時我反應不及,我不是騎到車子旁,被原告瞬間打開車門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是衡諸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打開車門之舉。
⑶又觀諸舉發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所示,縱使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於碰撞發生當時係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該車道仍有足夠之寬度可供通行。再參照上開證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略以:「我有注意到對方有開車門,對方左後車門全開,我有閃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於言詞辯論中亦表示:「我只有注意到車門是打開的,我沒有看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於此客觀環境下,騎乘於同向後方之證人提前清楚目睹原告於前方開啟車門情形,實與常理相合。復依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觀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擦撞處,並非是位於車門外側,而係位於左後車門門把處附近之鈑金,且擦撞處車門鈑金之凹痕係由內向外凹折,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故可認證人在行經原告停車地點旁之前,已目睹原告之車門係呈現開啟狀態之事實,應是無訛。
⑷準此,證人是在非常接近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時,才開
始向左偏行駛閃避,況依原告所述其當時係將幼童置於安全座椅上,且將幼童繫上安全帶,顯然原告所站立之位置係位於左後車門與車身中間,依上開兩車碰撞發生車損之位置觀之,證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旁時,該機車均未完全駛離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內側之路線,否則豈可看見系爭車輛發生車損板金之凹痕,係由內向外凹折,而非左後車門外側之板金發生受損之理?是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所擦撞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所示,足認證人在行經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旁前,不將該機車騎往系爭車輛車門與該車道黃虛線間之空間,仍行駛於呈現開啟狀態之汽車車門內側之位置,直至貼近車門時始左偏行駛試圖閃避,可見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未確實注意其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相對位置所致,難認原告有任何疏失。況證人行經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旁前時,該機車行駛之路線仍是接近左後車門之內側,俱難以避免證人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是亦難以認定原告打開車門之行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⑸至被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固得證明證人於109 年1 月11日16時19分許,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時,曾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法遽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復審酌本院上揭言詞辯論中原告再次陳述當天情形內容略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停車格上,而其獨自帶年紀約1 歲的小孩準備上車,因小孩乘坐汽車皆須使用安全座椅,且安全座椅係安置於駕駛座後方,故而開啟左側車門欲將小孩安放置安全座椅,站在車外正在幫小孩綁安全帶時,就被證人撞上。且縱使我車門全開狀況下,我車門到分向限制線應該還有2.6 公尺寬可供車輛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4 頁)。按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既獨自照護孩子上車,在開啟車門前,定會提高注意周遭是否有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始行安放小孩於安全座椅上之動作,且安放小孩於安全座椅、繫安全帶之過程,需要一段時間,無法即時完成。證實原告並非突然開啟車門,導致事故發生之情屬實。且根據道路現場事故圖(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事故現場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
1 、2 ,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該處為2 車道、路幅不算窄小,就如同原告所言即便系爭車輛車門全開,亦不會影響周遭來車通行,何況證人係騎乘車體體積小之機車,故勘認應是證人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事故發生,難謂為原告之疏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違規行為,殊不得逕以有本件交通事故,逕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61條第3 項等違規行為,核非無據,則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84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