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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5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5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文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80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4.4○里○鎮○○○○○道之酒駕路檢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遂以掌電字第ZYXB802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 /L )(未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7 月13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80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前一晚有多喝兩杯,並不知道早上出門時還沒有代謝掉酒精,才被員警舉發。而原告的駕照如被吊銷,對原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會產生嚴重影響,也還有積欠大筆債務,希望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 年6 月13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4.4公里○○鎮○○○○○道) 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原告滿身酒味,立即示意停車受檢後,當場詢問原告飲酒時間,確認最後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並請渠漱口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員警告知檢測結果後,始依法填製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裁罰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9 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至上午8 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台○○○鎮○○○○○道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規劃性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乙節,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8926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署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部署表、勤務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自得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原告當天行經酒測路檢點時,員警見原告身上酒氣甚濃,請原告漱口後員警將未拆封吹管提示原告並在其面前拆封裝設,並供其確認儀器歸零後進行施測,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張閔昭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蒐證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足信員警因原告之飲酒徵兆,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四)又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5 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59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員警於109 年6 月13日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測量結果,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殆無疑義。

(五)而原告於88年4 月19日即領得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一日17時至21時在住處飲用米酒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原告於前一日晚間飲用米酒,並於未滿24小時內立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對於其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六)又依裁處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駕駛大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遵期到案者,應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規範經核與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內容一致,原處分並無違法裁處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吊扣駕照2 年則將對家庭有嚴重影響,斷絕全家經濟收入來源等語。惟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對原告固然將造成不得駕車之不利影響,然衡酌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與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上開規定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況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行為,原告仍得從事其他職業,且在吊扣期滿後,原告即可恢復其駕駛執照。又依前揭裁罰效果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得據為有利之斟酌,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2 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