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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6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6號

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苓訴訟代理人 顧士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金額逾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15時26分許,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並停放在於桃園市○○區○○街○○○ 號對面之道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11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期限前之同年7 月1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同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於同日繳納罰鍰10,8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在108 年12月20日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辦理停用,而原告欲購買之車輛要到109 年7 月才上市,且當時換車可退還貨物稅50,000元之規定,需要辦理報廢後半年內購置才符合申請資格,因而系爭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公園旁。案經員警舉發後,原告就在7 月1 日遵期到案並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然而被告卻以最高罰鍰金額10,800元裁罰,且遭要求補繳停使期間之燃料費、牌照稅等稅金,然後原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或發生重大事故,並無駕駛行為,自無須補繳稅金,亦不應以最高額對原告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0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後,遲至109 年7 月1 日始辦理「停駛轉報廢」,足認系爭車輛自108 年12月20日辦理「停用報停」起至

109 年7 月1 日辦理「停駛轉報廢」時為止,乃一未懸掛號牌且尚未報廢之車輛,亦無從自系爭車輛之外表看出其已報廢,是以,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24日時未懸掛車牌停放在道路上即有違規。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10月15日桃稅消字第1091035640號函可知,本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罰鍰金額為1 萬800 元,而本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之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前述作業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3 款,本處依競合規定處原告罰鍰10,800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辦理報廢前,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800元,是否適法有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4 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 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二)又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 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 第2 項授權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 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

2 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 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 項)第2 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而非依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 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0日辦理停用報停後,復於10

9 年6 月24日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締乙節,此有採證相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06頁、第117 頁),原告對此客觀情事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系爭車輛係在本件違規之後,方於同年7 月1 日始辦理報廢,足認系爭車輛在違規當時,並非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所謂之「廢棄車輛」,而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並停放於道路,即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四)然因系爭車輛同案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乃以109 年10月15日桃稅消字第1091035640號函文知會被告本件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由被告管轄裁處(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情亦據地方稅務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函文之用意,陳述該函僅係就案件管轄權之疑義單純告知被告應由其裁處(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本件原告於遭逕行舉發後,於系爭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9 年

7 月1 日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被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者,應裁處罰鍰5,400 元,並將牌照扣繳。然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原告裁處罰鍰10,800元,並辯稱係依地方稅務局上開函文之意旨為之,實有誤解上開函文之用意,對原告違法加重處罰。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改由地方稅務局管轄裁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在1 年內第1 次查獲者,亦僅應處以應納稅額(本件應納稅額為5,400 元)0.6 倍之罰鍰(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地方稅務局認本件應由被告管轄,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小型車之最低額5,400 元裁罰,仍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從一重裁處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實已違反裁罰基準表所明示之處罰標準,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主張係有理由,故就超出5,400 元部分之罰鍰金額,即應撤銷。

(五)末查:原告就地方稅務局對系爭車輛課徵109 年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汽車燃料費部分,亦起訴聲明不服,並於訴訟中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之6 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對此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亦據地方稅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上開聲明不服之稅務金額,合計未逾40萬元以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即由本院另改分稅簡字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非廢棄且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本案應由被告管轄裁處,被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有違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800元顯有違誤。故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遵期到案之原告,應裁處罰鍰5,400 元,則原處分罰鍰逾5,40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至牌照扣繳部分,則與是否遵期到案無關,自當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