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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8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浩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9公里時,未依規定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ZTVA303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6 月18日前到案。經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原處分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載運貨物行駛國道三號北上,快到地磅站時才反應過來應該要切換至外側車道準備過磅,但當時正行駛在外二線,外線車道已有其他聯結貨櫃車,後方也有砂石車跟隨,已無法安全變換車道進入地磅站。當時可能有點晃神,完全忘記自己有載運貨物且應過磅,遭員警攔查後說明上開情事,原告絕非惡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恍神而未過磅,主張當時情形不便變換車道,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故本件原告顯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如過失未依規定過磅是否仍得處罰?如是,原告是否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裁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國道警察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日期為『2020/9/1』,『14:25:27』時,警備車在高速公路路肩直行經過『

49.5K 』之門架。『14:26:02』時,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外可見『土城6 、中和13、安坑18』之綠色標誌牌,綠色標誌牌後亦有上下設置之『貨車過磅』圓形標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二公里』之方形標誌牌。『14:26:09』時,畫面右側護欄設有『49』之里程標誌牌。『14:27:53』時,,畫面右側護欄設有『47.8』之里程標誌牌。『14:28:00』時,畫面右側護欄外有上下設置之『貨車過磅』圓形標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之方形標誌牌。『14:28:23』時,畫面右側護欄外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白色方形標誌牌,標誌牌上方並左右設立閃光燈號,錄影時並未制動閃爍。『14:28:40』時,護欄外有高架掛設『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藍色方形標誌牌。『14:28:57』時,右側護欄外設有『47』之里程標誌牌。『14:29:03』時,右側護欄外設有『↖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之藍色方形標誌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69 頁)。經核與自光碟擷取之相片一致(見本院卷第52-6

0 頁) 。

(三)依勘驗結果所見,高速公路該路段已有提前明確設置過磅標誌牌及過磅閃燈號誌,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此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坦承有在地磅站前2 公里看見過磅指示,惟主張當時外側車道有許多貨櫃車、遊覽車行駛,亦有砂石車高速行駛在後,其係為避免發生追撞事故乃持續直行未進入地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查,依據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相片,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經過地磅站未過磅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並無遊覽車、貨櫃車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亦未見砂石車(見本院卷第32-33 頁) ,原告上揭主張顯難認為真實,不可採信。

(四)原告雖復主張為員警攔停後,即當場出示出貨單表示願意重新過磅等語。然本院查: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即使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證明系爭車輛載貨並未超重,仍無法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中「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乃指「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縱無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駕駛人亦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言,是若已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行為人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萬一運氣不佳,被警發現攔截,只要被抓後依指揮過磅,沒有超載即無法處罰(何況也不是每一次違規均會被抓),則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去過磅之駕駛人,豈不被視為傻瓜?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即無異形同虛設。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警示標示牌面指示過磅,原告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原告自108 年6 月4 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0頁)。原告擔任系爭車輛駕駛,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原告竟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