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林玉嬌訴訟代理人 宋宗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00 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59A3017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2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
9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1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案已經判決確定處罰了,不應再
處行政罰,且依釋字第808號解釋也說明一罪不二罰,原告已經被刑案罰過了,不應再罰一次。
㈡事發當日在兩車會車當時,原告有受到驚嚇,但因原告本身
有重聽,兩車也沒有發生碰撞,當時原告要去公益上課,所以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騎車轉進300 巷。在事發之前,原告欲轉彎當時有向後查看,但並沒有看到汽車過來,所以在兩車會車當時原告受到很大驚嚇。原告是48年11月23日出生,本來就有一點重聽,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重聽情形愈發嚴重。另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很大驚嚇,導致失眠,後來還影響到視力,現在每個月都要自費二萬元做黃斑部病變的治療,之前還有開刀。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照之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參新北地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行政訴訟判決) 。
㈡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
確實遵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處罰。另依貴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是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本件原告因涉刑法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罪並緩刑2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相片數張、原告陳述書、本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之全部卷證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林玉嬌於109 年4 月30日晚間,騎乘MXS-18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外側機車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300 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該處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並自分隔島缺口左轉,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自外側機車車道駛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後方同向之張耀庭駕駛HZ-5156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駛至林玉嬌機車後方,張耀庭為閃避突自外側機車車道、中間車道左偏至內側車道之林玉嬌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玉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張耀庭,亦未靜候警察到場,即駛入中山南路300 巷內離開現場,嗣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0-32頁之刑事簡易判決書】。
3.原告固稱:因其本身有重聽,兩車亦未發生碰撞,當時原告要去上課,所以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騎車轉進300 巷。在事發之前,原告欲轉彎當時有向後查看,並沒有看到汽車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70-7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乃劃有禁行機車圖示,原告機車本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並自分隔島缺口左轉,且其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則原告駕車違規在先,在與他車極為接近(雖未碰撞)而致他車失控撞擊分隔島時,自陳受到極大驚嚇,卻未停車查看發生撞擊事故之他車駕駛人傷勢(自本院卷第60-64頁之車損相片所示,該撞擊分隔島車輛之碎片、零件散落一地,且車頭毀損嚴重,可知當時之撞擊力道及聲響均非輕),縱認他車當時亦可能有超速之違規情形,然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是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應認原告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另主張:釋字第808號解釋已說明一罪不二罰,原告已被刑案處罰過了,本件不應再罰一次等語。按查,釋字第808號解釋,係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可知該號解釋,乃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罰鍰」部分,認為若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就罰鍰部分重複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觀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二、…(三)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76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5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同時諭知緩刑,且刑案之處罰並未包含「吊銷駕照」,是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進行行政裁處,並依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原處分,與刑案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一罪二罰等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述相關法規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60
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