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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9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張德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5 月30日15時36分許(下午3 時36分),於桃園市○鎮○○路,因遭警查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條)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93年9 月

2 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訴訟。惟中壢監理站關於桃園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業務,已移由被告機關辦理承受,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件應以承受中壢監理站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是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於93年9 月7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地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郵局等情,此有被告提供裁決查詢報表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3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93年9 月28日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雖表示其未收到罰單,亦未收到裁決書,任何文件都未收到等語。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於99年4 月2 日之前均設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址亦係「桃園市○鎮區○○路○○號」(見本院卷第3 頁)。再者,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其他通訊地址,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之「住居就業地址」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可得知。足認「桃園市○鎮區○○路○○號」於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作成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是原告當時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被告將本件原處分裁決書為上揭郵寄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遲至109 年8 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針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3年10月18日所為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易處處分部分:

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繳納本件原處分所裁處罰鍰義務,經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3年10月18日另為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易處處分(下稱駕照註銷之易處處分),惟並未見被告就駕照註銷之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被告所為原告之駕照註銷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自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