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許家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6 點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108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結果無異議,但一直沒收到原處分等語。然查,原處分於108 年4 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乃辦理寄存送達,並已將通知書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復據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6 點等規定,被告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原告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記載現住於與送達同一之戶籍地址(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原處分,並非可採。本件原告遲至109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自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