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潘同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罪,但原告並未收到罰單,是否可以減少罰款金額?最近疫情,實在沒有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9 條第
1 項、第4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⒉復按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8 年6 月24日,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8 月15日,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機車之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又依舉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原告雖承認其有違規,但主張沒有收到罰單一節。惟按道
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等規定,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函文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即108 年8 月15日)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第39至4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42至44頁)、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 年5 月22日桃交裁催字第10900515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5頁)。
(二)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均屬合法:⒈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將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罰鍰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47頁)等資料為憑,且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道路上劃設紅線處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
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故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真正。
⒊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
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⒋原告雖表示其並未收到被告任何信件等語。惟查,附表所
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鎮區○○里○○路○○○ 號」,且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亦均設於上址處,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
嗣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上揭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里○○路○○○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平鎮50支招」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07 年
2 月2 日、107 年2 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告主張並未收到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於○鎮區○○路○○○ 號之住處無人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籍於上揭「桃園市○鎮區○○路○○○ 號」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是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上開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故堪認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均屬合法。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裁決者,裁處罰鍰90
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9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請求減少罰鍰金額等語。惟按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
罰鍰金額係依據上揭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被告得依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亦詳如前述,且係屬於被告機關之法定裁量權限,其裁罰之金額亦未逾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另原告如因最近疫情而沒有錢繳罰鍰,則係屬原告另向被告聲請可否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罰鍰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 申訴日期 │ 處罰主文 ││ │應到案日期) │ │ │ │ │ │├──┼────────┼───────┼───────┼────────┼─────┼───────┤│ 1 │108 年7 月1 日桃│109 年6 月2 日│108 年6 月24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109 年5 月│罰鍰900 元 ││ │警局交字第DG1571│桃交裁罰字第58│18時52分許,於│所停車 │5 日 │ ││ │986 號(108 年8 │-DG0000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弘│ │ │ ││ │月15日前) │ │揚路與三和三街│ │ │ ││ │ │ │口處 │ │ │ │├──┼────────┼───────┼───────┼────────┼─────┼───────┤│ 2 │107 年1 月25日桃│108 年6 月4 日│107 年1 月21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109 年5 月│罰鍰900 元 ││ │警局交字第D80894│桃交裁罰字第58│15時18分許,於│所停車 │5 日 │ ││ │753 號(107 年3 │-D00000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九│ │ │ ││ │月11日前) │ │和二街25號前 │ │ │ │├──┼────────┼───────┼───────┼────────┼─────┼───────┤│ 3 │107 年2 月6 日桃│108 年6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109 年5 月│罰鍰900 元 ││ │警局交字第D80915│桃交裁罰字第58│10時51分許,在│所停車 │5 日 │ ││ │349 號(107 年3 │-D00000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九│ │ │ ││ │月23日前) │ │和二街27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