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3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鄭名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3074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經查,本件雖曾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惟本院審酌本件已經進行2 次之言詞辯論程序,並已傳訊2 次證人,已足認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無再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故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時,與訴外人劉玫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誌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D19A307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6 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A307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經原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 下

稱原告另涉刑事案件)卷宗後,發現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並非大興西路與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而係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位置,故本件舉發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容有錯誤。又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並無經舉發機關製發舉證照片予原告,舉發程序有瑕疵。況且上開另涉刑事案件所附照片內容觀之,該路口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原告尚未轉入大興西路139 巷道口處,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係在大興西路二段道路上呈現綠燈之狀態下,通

過該道路上之停止線,且原告並沒有直接貿然駛入139 巷,而係在該十字路口停留約4 秒左右,等待左轉燈亮起,始左轉駛入139 巷,足見原告並無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情事。

⒊本件肇事因素是跟機車騎士夜間騎車沒有開夜燈有因果關

係,況且是機車超速駕車及煞車不當所造成的肇事,不是原告沒有禮讓而肇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鄭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西路139 巷口時,貿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致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自摔,造成對造騎士受傷,鄭君自小客車逕自駛離現場,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鄭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鄭君肇事原因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當失控(夜間行車未開頭燈有違規定)』,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依影片(檔名:(天羅地網

)大興西路、中埔一街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顯示時間22時33分27秒時,可顯見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啟,再依影片(檔名:(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35分00秒關鍵)顯示時間22時35分3 秒時,可顯見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啟,系爭車輛同時左轉彎違規明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22時34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時,與劉玫華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被告所提供之違規路段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35分00秒關鍵。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2日22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均劃設有左轉彎之標線,並在對面之路口範圍內,分別劃設有左轉彎及右轉彎之白虛線,此時可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大興西路上,並暫停於路口範圍內及持續進行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而雙向之直行車輛均可通過路口持續直行,並可看見前方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⒊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可看見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B 車)欲直行通過大興西路二段

139 巷口,此時系爭A 車仍持續進行左轉彎。⒋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B 車疑似為避免撞擊系爭A 車,因急煞而摔車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A 車則繼續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內,此時前方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仍呈現「綠燈」狀態。(二)檔案名稱:(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2 日22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車頂有白色線條)暫停於路口中央,而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亦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上開2 台車輛均在等待左轉號誌指示,欲進行左轉,而雙向之直行車輛均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⒊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上開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自「綠燈」轉換為「紅燈」。⒋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上開2 台等待左轉之車輛開始進行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之駕駛行為,而雙向之直行車輛則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所述之舉發情節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鄭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西路139 巷口時,貿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致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自摔,造成對造騎士受傷,鄭君自小客車逕自駛離現場,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鄭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鄭君肇事原因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當失控(夜間行車未開頭燈有違規定)』,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佐;另本件舉發員警楊士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到場證稱:「(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這件有交通事故,有勘驗現場,看到現場交叉路口有紅燈亮起時有綠燈左轉箭頭,後續依職權舉發,原告左轉時當時號誌左轉燈尚未亮起,才舉發原告違規。( 問: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路西路13

9 巷口欲左轉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是否有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 是。( 問: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有無等待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亮起時,再為左轉?) 沒有,原告系爭車輛沒有等待左轉燈亮起,就左轉所以才舉發原告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依據上揭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係以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時,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並據此舉發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⒊次查,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即桃園市○○區○○○路

○段與中埔一街之交岔路口,車輛欲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

9 巷口時,在大興西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之地上劃設有左轉標線,且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之交岔路口處之交通燈號紅綠燈號誌,設置有「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據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路○段0 ○○○街0 ○○○街0 ○○○路○段000 巷○○○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09年1 月2 日22時34分許,上開時間之交岔路口之時制是「

5 」,原告行駛路線之大興西路二段左轉139 巷係屬於「時相二」區域,訴外人劉玫華所行駛之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行向係屬於「時相一」區域,而「時相一」區域之號誌顯示變化為綠燈秒數是73秒、黃燈秒數是4 秒、全紅燈秒數是3 秒,亦即於綠燈秒數73秒結束後,會有7 秒(即黃燈秒數4 秒、全紅燈秒數3 秒) 之時間,「時相二」區域之綠燈號誌始會啟動,亦即原告所行駛「大興西路二段左轉139 巷」行向之號誌,才會轉為綠燈,即亦此時「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始會亮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欲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時,本應等待該交岔路口處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能進行左轉;又因在大興西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地上僅劃設有左轉標線,但並無劃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左彎待轉區線」,因此,於該交岔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縱使大興西路二段之燈號係綠燈,直行之車輛可通行,惟因原告係欲左轉之車輛,原告仍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前,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能進行左轉,而不能如同劃設有「左彎待轉區線」一樣,於綠燈車輛可直行時,將系爭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等待左轉,亦即如同駛入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一般。況且縱使於劃設有「左彎待轉區線」,車輛雖可行駛至「左彎待轉區線」內,惟亦不能行駛超過「左彎待轉區線」之外,甚至左轉彎行駛侵入直行車輛之車道中,妨礙直行車輛之行駛及交通安全。惟觀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不僅早已超越大興西路二段道路上之停止線,並已將系爭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處,之後更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中線車道交岔路口處,侵入自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直行車之中線車道等情(詳後述),不僅有轉彎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指示」之違規,亦有未依「停止線」及侵入直行車之中線車道之「標線指示」之違規。

⒋再查,觀諸前揭勘驗違規路段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35分00秒關鍵。…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此時可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大興西路上,並暫停於路口範圍內及持續進行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而雙向之直行車輛均可通過路口持續直行,並可看見前方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⒊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可看見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B 車)欲直行通過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口,此時系爭A 車仍持續進行左轉彎。」等情,可知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早已超越大興西路二段道路上之停止線,並已將系爭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處慢行欲進行左轉彎,並於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 即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5時) ,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中線車道交岔路口內停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應為時相一之狀態,此時大興西路二段雙向車輛應可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中埔一街與中埔二街雙向車輛則應為停等狀態,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亦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前,等待時相二之狀態即「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能進行左轉,已詳如前述,惟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早已超越位於大興西路二段道路上之停止線,並已將系爭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處,此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即屬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況且於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 即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5時) ,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中線車道交岔路口內停駛等情。足見,於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原告系爭車輛之左轉彎車輛已侵入自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直行車之中線車道,亦即此時原告之左轉彎車輛,不僅屬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且已侵入及妨礙於時相一之綠燈狀態下之直行車之行駛;甚至於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在劉玫華機車倒地滑行後,約於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 即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續行左轉彎離開現場,原告系爭車輛即已完成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內,惟此時前方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仍呈現「綠燈」之狀態。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惟於「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仍尚未亮起時,原告不僅係貿然左轉,甚且係已完成左轉彎。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⒌由監視器( 檔名:( 天羅地網) 大興西路、中埔一街35分00秒關鍵)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大興西路二段雙向車輛直行行經路口,而中埔一街與中埔二街雙向車輛為停等狀態【應為時相一】,另鄭名凡自小客車開啟左方向燈光沿大興西路二段往永安路方向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慢行欲行左轉彎,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4時,劉玫華重機車沿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內,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5時,劉重機車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倒地滑行,而鄭自小客車左轉彎至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車線車道交岔路口內停駛,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2:35:08時,鄭自小客車起步續行左轉彎離開現場』之情況。比對監視影像及時制計畫表,兩車發生肇事時應為時相一,顯然鄭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行左轉彎。…柒、鑑定意見:一、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並鑑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而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此並有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未寄送舉發照片資料給予原告

,可見舉發程序有瑕疵;又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並非大興西路與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而是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位置,且原告有在該十字路口停等4 秒鍾後,見該十字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轉入大興西路139 巷道,並無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等語。惟查:

⑴依據上開勘驗及調查證據程序,已經給予原告親眼目睹

本件舉發之採證資料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內容,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 ,並已讓原告能當庭詰問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另原告亦自陳已調閱另涉之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及照片資料。足見,本件對於原告已盡訴訟程序之保障,並不因本件舉發未寄送採證照片予原告,而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況且法律亦未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一定須附上照片。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未寄送舉發照片資料給予原告,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依據前揭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大興西路二段途經中

埔一街與中埔二街(往永安路方向),僅於中埔一街之「近端處(下稱甲號誌)」及中埔二街之「遠端處(下稱乙號誌)」設有紅綠燈號誌,亦即該路段之路口範圍係橫跨中埔一街至中埔二街,路口範圍內並未再設有任何號誌,惟上開甲、乙兩號誌依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均同屬於「時相一」所規範,亦即不論屬於何種「時制」,上開甲、乙燈號轉換之時間、秒數均屬相同等事實,亦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足見,雖前揭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交通燈號係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之燈號即遠端處之乙號誌之轉換,惟因其與大興西路與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之交岔路口之燈號即近端處即甲號誌之轉換,係屬同步相同之轉換,亦即甲、乙燈號轉換之時間、秒數均屬相同等事實,已如上述,故監視器雖僅拍攝到遠端處之乙燈號之轉換,惟其即係相同於近端處之甲燈號之轉換,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車子行經到139 巷口停在停止線,在停止線位置時看不到自己的號誌,因為號誌在自己的正上方,要依靠中埔二街遠端的號誌做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故縱使原告欲左轉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時,其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已超越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口之停止線,而無法清楚看見甲號誌之燈號運作及轉換,但仍有前方位於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乙號誌可供原告遵循,而非原告得任意自大興西路二段直接左轉進入139 巷。

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位於大興西路二段道路上之

停止線,並已將系爭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處,此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即屬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且之後原告更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侵入自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直行車之中線車道,已屬侵入及防礙於時相一之綠燈狀態下直行車之行駛,之後原告系爭車輛更起步續行左轉彎離開現場,並完成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內等情。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惟於「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仍尚未亮起時,原告不僅係貿然左轉,甚且係已完成左轉彎等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可見,於原告系爭車輛在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中線車道上暫停4 秒之前,原告即已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況且原告系爭車輛上揭暫停4 秒之情,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雖主張:本件

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很寬,沒有進行到交叉路口根本沒有辦法進行轉彎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惟查,依據前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本件原告行駛路線之大興西路二段左轉139巷係屬於「時相二」區域,而「時相二」區域之號誌顯示變化為綠燈秒數是13秒、黃燈秒數是4 秒、全紅燈秒數是3 秒,亦即原告於時相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後,共計有綠燈秒數是13秒、黃燈秒數是4 秒、全紅燈秒數3 秒,總計共有20秒鐘之長時間可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足見,顯然並沒有原告所謂之沒有進行到交叉路口根本沒有辦法進行轉彎之情事。

況且原告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之認知,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

⑸又原告主張:其於另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之照片

,有看見該十字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已亮起後,其始轉入大興西路139 巷道之照片,可證明原告並無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本院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對於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之佐證資料所為之鑑定分析,完全不符合。況且經本件舉發員警楊士燦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所主張之照片,均係其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擷取翻拍之照片,其並將照片移送給檢察官參考等語,舉發員警並當場將原告所主張之偵查中照片,逐一核對確實均係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同無誤等情,且原告對於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足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另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之照片,有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已亮起後,原告始轉入大興西路139 巷道之照片云云。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因素是跟劉玫華機車騎士夜間騎車

沒有開夜燈有因果關係,況且是機車超速駕車及煞車不當所造成的肇事,不是原告沒有禮讓而肇事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而並非係認定原告違規之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是本院自無須審酌原告與機車騎士間肇事之原因為何,及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況且上開肇事之原因及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則均係屬原告另涉肇事逃逸遺棄罪等刑事案件所應審理之事項,與本件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涉。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憑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

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有2 次出庭作證之日費各500 元,共計1,0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共計1,0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