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張煒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8日竹監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44分許,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 號處,遭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102 年4 月18日竹監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自102 年4 月18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惟新竹區監理所關於桃園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業務,已移由被告機關辦理承受,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件應以承受新竹區監理所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是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於102 年4 月3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段○○○ 巷○○弄○○○○ 號」之戶籍地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龍岡郵局」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2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地址處,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但上開處分送達時,其正在桃園市南崁區之萬商國際物流上班中,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寄送本件裁決書,且寄存通知書不知是被風吹走或鄰居小孩因素而遺失,不然原告早就本件處理解決等語。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並未遷移,此有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萬商國際物流」,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之原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即可得知。足認「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於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作成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是原告當時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被告將本件裁決書為上揭郵寄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針對本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針對本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