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昇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等2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為建國派出所、新竹市交通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M0000000 號等28件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等28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09 年9 月7 日北業字第10900423360 號函,有關桃交裁罰字第58-ZAV096968號裁決書,尚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爰予撤銷免罰(罰鍰300 元免罰),餘27件裁決書(此27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依法處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係承租人行駛違規,未依規定進行繳納,是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將承租人改為受處分人。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主張應歸責於車輛承租人等語。惟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末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有各項違規行為之
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但係租賃車,是承租人行駛違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應改為承租人等語,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係租賃車一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上載承租人為「陶嘉洋」,租賃期間自108.4.22起至109.2.1 ,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附本院卷第5 至8 頁),堪予採信。惟查,本案舉發機關製作之各該舉發通知單,先前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舉發通知單所送達之地址,即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詳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公司身為專業之汽車租賃公司,卻均未為之,遲至收受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於起訴狀陳明上開意旨,顯未遵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協力告知義務,則依同條文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被告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各該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