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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5號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昇頴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L06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L06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9日出租予訴外人陳麒任,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麒任占有使用。而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即無法聯絡陳麒任,陳麒任亦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乃致系爭車輛本應於109 年1 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無法遵期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乃於109 年3 月3 日,以原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行為,以第529L06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109年8 月13日亦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自109 年8 月13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承租人陳麒任於承租後未將系爭車輛如期歸還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經催繳租金及違規罰鍰仍未果,原告亦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照),而使系爭車輛取得行車之許可憑證,原告即應以汽車所有人身分擔負上揭法令要求之汽車檢驗義務。其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卻未依規定使系爭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等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系爭車輛因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租賃期1 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3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 年以上未滿6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6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31日發照,經指定

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為109 年1 月31日,原告即有令系爭車輛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而系爭車輛逾期仍未申請檢驗之客觀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輛出租予陳麒任並交付系爭車輛後,其並未將車輛歸還,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遵期申請檢驗,復已於108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麒任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8867號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而陳麒任因逃匿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此有該署109 年12月24日屏檢謀篤109 偵6168字第1099049031號函暨所附通緝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可稽。

㈣再者,觀諸卷附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與陳麒任簽立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29日,該契約第18條復約定:乙方(陳麒任)欲續租本車輛,應在甲方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同意,始為有效,此有原告提出原告與陳麒任於107 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陳麒任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出租並交由陳麒任占有使用,而陳麒任屆期並未將系爭車輛如期返還,亦欠繳租金及罰鍰,遭原告對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節,亦如前述,矧諸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為109 年1 月31日,而原告早於108 年間已對陳麒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並非遭受裁罰才臨訟提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系爭車輛既遭他

人侵占,致不在原告實際占有管領之下,其並無違反汽車定期檢驗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主觀上顯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有令系爭車輛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之公法上義務。然系爭車輛既遭陳麒任侵占,而陳麒任復駕駛該車逃匿無蹤,該車已脫離原告之占有管領致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經核原告並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對原告處罰,原告起訴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