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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9號

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國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33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湖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9 年7 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9 月5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

9 月1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33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並無提供任何影像佐證違規事實,且當時高速公路未在300M~1000M處標示告知照相標示,法條只有提到未依規定變換車但沒有規定未使用或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民眾檢舉並無以精密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進行蒐證檢舉,本件取締有瑕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3 日7 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事實明確,有檢舉影像可佐證。又其稱「當時高速公路未在300M~1000M處標示告知照相標示」等語,惟僅在「逕行舉發」且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

6 款所列情形者,始依同條第7 款之規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之情形,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未適用同法條第2 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檢舉之證據是否適當並得做為裁判之基礎?系爭車輛是否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此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03』,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前方可見83公里處湖口交流道之出口指示牌。於『07:29:32』即影片時間10秒時,外側車道右側增列減速車道並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區隔,系爭車輛同時向右偏移跨越穿越虛線變換往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於影片時間11秒時,系爭車輛車尾之故障警示燈亮起復又熄滅(並非閃爍)。於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銜接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於影片時間29秒時,兩車先後進入出口匝道,而此時減速車道右側再增列一車道,並以穿越虛線區隔,系爭車輛此時再次向右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影片時間35秒時,右側車道之右側再增列另一不同往出口方向之車道,仍以穿越虛線區隔,系爭車輛再次往右變換車道,仍未顯示方向燈。影片時間37秒時,系爭車輛後方故障警示燈亮起又熄滅(並非閃爍)。」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妨害。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其畫面連續且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變造之情事,況檢舉人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亦係在違規地點偶然相遇,並無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動機且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自得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四)又關於在高速公路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標示部分,此係指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規定執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取締部分。本件係屬民眾檢舉,並非員警採證,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非該款所指之違規,要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容有對條文誤解;而關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已明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此規定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性原則,無論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均應適用,且經核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自有合法拘束用路人之效力。而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短時間內三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