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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1號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甘仔訴訟代理人 田百玉

傅鈺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一、原行政處分撤銷。二、原處分撤銷後於扣管物支出之罰款金額回復原狀,即新臺幣(下同)1,125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

110 年3 月2 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一、原行政處分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且:(一)先位聲明:請求自109 年8月6 日罰鍰繳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求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費罰款1,125 元。(見本院卷第350 頁) ,本院經核: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9 萬元及利息部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請求之基礎不變,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至原告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請求返還車輛之移置保管費如上揭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 項所稱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然原告於109年9 月11日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後,直至110 年3 月2 日始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請求返還車輛之移置保管費,本院認為合併審理將有礙交通裁決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且原告亦未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基於適時審判之義務,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另分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9 年4 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916-NH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4NA102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原告復於109 年7 月15日8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覺原告身染酒氣遂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查獲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6QC0063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8 月1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

9 年8 月6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 次(無照)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109 年8 月6 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9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察之攔停應限於對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即攔查須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發生危害之虞。否則無故隨機攔查後衍生之酒測即屬違法。而本件警察在路邊對過往車輛隨機攔檢,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並無發生危害,且無任何影像證據,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裁處之罰鍰9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並且:⒈先位聲明:請求自109 年8 月6 日罰鍰繳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請求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費罰款1,125元。(此部分另分案審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15日先後在五年內有2 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本件員警係因原告行車不穩而攔查,並非出於無故任意,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09 年4 月20日第一次酒駕,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並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乙節,有A 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4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A10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0、54頁),均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施以酒測,是否合法?

(二)本件酒測儀器之檢驗結果是否可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9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施以酒測,應屬合法: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avi:影像為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14』,錄影機車前方仍有另一台警用機車,二車在市區道路上一前一後行駛。於『09:31:09』即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前方道路邊線外之路肩行駛,駕駛人並以雙腳點踩地面輔助行駛。於『09:31:12』即影片時間15秒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6-NH N』號,系爭機車此時並未煞車,但左右晃動,駕駛人著地之雙腳步伐亦踉蹌不穩,員警見狀即停車盤查。⒉2020_0715_074011_0 47.mp4 、2020_0715_075013_048.mp4: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0/07/15』,員警將系爭機車攔下並對駕駛人進行盤查,並命駕駛人到一旁商家借用水槽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漱口後員警詢問駕駛人喝多少,駕駛人回答一碗半雞酒。隨後進行酒測時,因駕駛人吹氣時間與力道不足,故員警持續引導說明並重複施測。直至『07:50:44』時,方吹測成功。員警隨後確認酒測結果為

0.18,需扣車開罰,隨後製扣車單交駕駛人簽收後,員警騎乘機車搭載該駕駛人返回派出所製單舉發。」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91頁)。

⒊次查,舉發員警劉恩承亦到庭結證稱「(問:為何影片第一

段所顯示之時間為2020/07/14?)因為第一段影片是警用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機車今年已經報廢,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無法調整,所以才會顯示為2020/07/14。」、「(問:當時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我騎在原告後面,原告靠邊時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警用機車差點撞到原告,原告剛好也有點搖晃,原告有靠邊了,我就將機車停在旁邊,一開始是想說關心原告有無狀況,後來在講話過程中我有聞到酒味,我當下有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今天早上6點多有喝雞酒,我就跟原告說這樣我們要做酒測,這時我才將密錄器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劉恩承之證詞經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一致,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車不穩之情形,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舉發員警證述因見原告駕車搖晃不穩而攔停,且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故而對其酒測,自屬合法。

⒋原告雖主張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日期為「2020/0

7/14」,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故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劉恩承於本院證稱「(問:為何影片第一段所顯示之時間為2020/07/14?)因為第一段影片是警用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機車今年已經報廢,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無法調整,所以才會顯示為2020/07/14。」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劉恩承既已當庭具結證述上揭第一段影片因警用機車老舊無法正確調整其上行車紀錄器日期,自無礙原處分認定原告正確違規時間為109年7 月15日,且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除日期有誤外,其錄製之影響清晰無中斷,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自得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本件違規之證據。

⒌原告再主張員警實施酒測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云云。本院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經查,本件原告於現場為員警劉恩承攔停後,員警即請原告下車,據劉恩承上開證詞,於盤查原告過程中,因原告散發酒味,即請原告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且原告經警詢問自承有飲用雞酒,遂對原告進行酒測,直至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如上,且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已開始錄音錄影至開立扣車單結束,錄影內容包含酒測全部過程,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 頁)。足見,本件之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已就原告遭警攔停起至為警扣車止,呈現原告酒測之完整錄影過程,是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另聲請鑑定攔停影片有無經過剪接、員警及原告車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⒍原告又主張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並非在原處分所載違規地

點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原處分為違法云云。本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原雖記載原告違規地點○○○鎮區○○路○○○ 號」,惟經舉發機關以110 年1 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01819號函說明,攔停原告之正確地點應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B 舉發單輸入錯誤為龍南路348 號乙節,有該函文及職務報告、採證相片4 張、地圖1 張(見本院卷第326 、330-333 頁) 在卷可稽,堪信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但是原處分所載其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舉發錄影所攝內容完全相符,則就該違規地點不甚精確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自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當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二)本件酒測儀器之檢驗結果應屬正確無誤:⒈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汽機車駕駛人於

5 年內第2 次違反第1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有酒測單、B 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2、52頁) 各1 份附卷可按。又原告自承其於該日騎乘系爭機車前確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故否認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云云。然本院查: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 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184-194 頁) 第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惟該規範第1.1 點、第8 點分別載明「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程序得採本技術規範中全部或部分檢定項目實施」,足見前開規範第9.1 點之「檢定公差」係指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準確度時所容許之公差值,藉以判斷該機器是否檢定合格。

(2)參以該規範第2.1 、2.2 點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分析儀」定義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據此本院認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況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該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3)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 8時經員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4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235 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328 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9 年7 月15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是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取。

(三)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據本院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原告自承飲用一碗半雞酒,則原告對於其飲酒完畢,仍騎車上路,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9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第二次酒駕,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信原告於5 年內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67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自109 年8 月6 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 萬元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第一次酒駕後,於5 年內之109 年7 月15日復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9 年8 月6 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先位、備位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8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