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9號原 告 宋見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57.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於109.7.14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
要求提供「原告車前是否是否有他車堵塞」之證據,然被告雖有函覆但未提供此項證據。嗣原告於109.8.17親赴被告機關要求給與前述證據,經協調始給與觀看影像並列印相片1紙,但該相片之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何人車輛。現今科學發達,驟然以爭議之模糊相片及人為推測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足見證據瑕疵不全,原告難以信服。為此,請求撤銷裁決書,並請警政署督促警員應加強攝影教育訓練,並應將「車前是否有他車堵塞」之影像連同罰單一併寄交受處分人,以使民眾信服繳交罰款,維護民眾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 日函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
9 年7 月14日10時45分於國道1 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G7-8939 號車行速87公里,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語。㈡原告主張證據模糊不清及車前是否堵塞等節,惟依舉發機關
函文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比對出違規車輛且採證相片中車牌清晰可見,再依舉發警員之採證光碟影片,違規日上午10時45分許,違規路段車輛不多,車流順暢並無堵塞情形,是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本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復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遭警員以測速儀器鎖定、測速之車輛(相片上顯示紅色十字之位置),其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G7-8939 」,此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
7 、26頁)在卷為憑。此外,依舉發機關提供以裝設於警車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所分別拍攝之錄影光碟影像,對照前揭警員當場以手持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所攝得之採證相片,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45:26~27」時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通過警車前方而遭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之車輛,確為G7-8939 號車輛無誤,且由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其前方、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並無遭堵塞之情形,以上亦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及其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即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四,附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所稱:相片之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何人車輛,且原告車前是否有他車堵塞一情尚有不明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再者,本案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9 年4 月17日,有效期限至110 年4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09.7.14係在有效期限內),以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4 月1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是足認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有公信力,應可採信。
4.據上,被告根據舉發機關所提供警員測速結果之採證相片,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本件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