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精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6 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載運米類行經汐止北磅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6 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6 月
1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9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下雨視線受到影響,一時疏忽錯過地磅站入口,而處罰9 萬元太重了,且沿途也沒有未過磅要罰9萬元的警示,原告在20多年前考駕照,並不知道有修法過,而處罰9 萬元對於月薪只有3 萬多元的原告而言太重,雖有疏忽,但仍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罰少一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觀之,前開路段有設立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且過磅號誌確實有亮燈,原告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已自承因下雨視線不清而未過磅,僅主張未超載裁罰9 萬太重,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原告因過失而未進行過磅,是否仍應處罰?被告裁罰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⒈影像為警備車在『2020/05/19』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
時已有明顯大雨,警備車在高速公路巡邏,於『14:05:31』時,可見右側路肩護欄旁有上下設置之『貨車過磅』圓形標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二公里』之方形標誌牌。於『14:06:07』時,有上下設置之『貨車過磅』圓形標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之方形標誌牌。於『14:06:20』時,已可遠眺前方約170 公尺處之右側護欄外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白色方形標誌牌上方之黃色閃光燈號正以一熄一亮方式閃爍。於『14:06:28』時,可見右側護欄外有高架之『外車道直行車地磅站↗』之藍色標誌牌。於『14:06:33』時,員警發覺車斗上披蓋黃色與水藍色相間帆布之系爭車輛,即自地磅站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在後尾隨。
⒉影像為警備車在『2020/05/19』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警
備車在路肩行駛,並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持續行駛,於『
14:07:37』時,右側護欄外可見『6 五堵右線』之出口標誌牌。
⒊影像為警備車在『2020/05/19』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
『14:07:59』時,右側護欄外可見『基隆河一號橋』之白色標誌牌,一秒後,警備車進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並持續加速,車上員警商議準備在槽化線處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
⒋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5/19』,員警已經
在槽化線區域將系爭車輛攔停並進行攔查,於『14:15:29』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768-BT』。員警並以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將後車斗帆布掀開受檢。駕駛人辯稱只有載30包而已,員警則告知大貨車有載貨就一定要過磅。『14:16:19』時,錄影員警以手機拍攝後車斗之貨物,畫面中並可見多包尼龍米袋紮實裝填貨物,並排放堆疊於後車斗。
(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勘驗結果所見,原告違規之高速公路路段已有提前明確設置過磅標誌牌及過磅閃燈號誌,當時過磅閃燈號誌亦有制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到路上有指示過磅的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於84年1 月20日即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9 年5 月19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15年餘,自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復自承「(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路線確實有指示過磅之標誌,原告亦自陳有看到指示過磅的標誌,當時為何不依指示過磅?)我想說下雨天,我也沒有載很多貨物,我就直接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原告依高速公路號誌之指示,明知行經設有地磅站路段,仍逕行通過不依指示進行過磅,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處罰。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系爭車輛未依標誌與閃燈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磅且遭員警攔查並令強制過磅後,縱無超重或超載情事,亦構成該條違規,並應依法舉發裁處。原告既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於相關道路交通之法令修正、公布自應有知悉之義務,原告雖辯稱不知有修法云云,亦不能以此作為主張免罰之依據。
(五)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上開裁罰標準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減輕罰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