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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1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7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10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時,因行車不穩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嗣因原告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事,乃當場以掌電字第D1RC109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8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

9 年6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10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被員警攔停後,馬上請求其他員警支援,隨後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無法測得數值,我馬上表明願意回去派出所處理並自費抽血檢測,員警在過程中侮辱我是故意演戲、是不是男人、畜生不如、人渣等不雅詞語,而員警鄭旭廷一度遠離現場,並非全程錄影,其他員警也有全程開密錄器可證明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原告請求調閱所有在場員警之密錄器全程錄影畫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即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⒉次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於103 年3 月27日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同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 年

6 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⒊且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該號解釋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且此部分解釋理由,亦已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明定之。

⒋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可見

光碟內共有6 段影像檔案,均於『2020/06/08』所攝錄,並依時間次序編號,為同一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依序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內容略以:⑴影像起始時間為『20:01:40』,原告已坐在人行道之地面

,錄影員警站立於旁,人行道稍遠處並有另一名員警走來並持酒精反應測試棒命原告吹氣,該測試棒閃爍紅燈後,錄影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攜帶酒測之相關設備至現場支援。影像結束時間為『20:02:58』。

⑵影像起始時間為『20:11:26』,影片開始時,原告已起身

站立,並顯見有原地搖晃站立不穩之醉態。此時支援員警亦已到場,並將未拆封杯水交給原告供其漱口,原告並蹲坐後進行漱口。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先否認有飲酒,員警告知酒氣很濃,原告復改口稱約十分鐘。員警並告知漱口後就要馬上受測。影像結束時間為『20:12:58』。⑶影像起始時間為『20:12:58』,原告蹲坐在地漱口後員警

即詢問是否可以受測,於『20:14:05』時原告才稱可以受測了,員警隨即拿出酒測器與未拆封吹嘴。並於『20:14:

52』時拿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氣,酒測器並無反應,員警告知不要堵住,要把氣吹出來。於『20:15:02』時,再次命原告吹氣,惟酒測器仍無反應,員警告知沒有吹氣,不要裝了。原告並辯稱有吹。於『20:15:58』時,再次命原告吹氣,此時可聽見酒測器發出聲音1 秒左右,員警命令原告氣吹長一點,有叫停才可以停。復於『20:16:10』、『20:16:16』時,均反覆吹氣,酒測器均只發出1 秒聲音,員警質疑原告是不是故意的,不要這麼丟臉,原告仍主張有吹。『

20:16:33』時再次施測,酒測器仍無反應。影像結束時間為『20:16:39』。

⑷影像起始時間為『20:19:30』,原告已起身站立,在場員

警仍要求原告配合吹氣、不要演,原告仍主張有配合吹氣。有員警詢問是否要改採抽血,原告則稱好、坐你們的車回去。其他員警仍要求原告現場立刻配合吹氣,原告稱已經有配合了、剛剛已經吹過了,並稱可以坐車帶回去抽血。『20:

21:55』時,員警再次拿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要吹氣、剛剛都吹測失敗,不算完成吹氣,原告稱不算完成可以帶回去警局。『20:22:17』時員警仍拿酒測器要求原告受測,原告以手示意撥開酒測器並說不用謝謝。員警詢問是否要拒測,原告則稱沒有拒測。影像結束時間為『20:22:28』。

⑸影像起始時間為『20:28:36』,原告仍主張剛剛已經有配

合吹氣,並稱可配合去抽血檢測。員警告知沒有發生車禍肇事,程序中沒有抽血的項目,是原告不願意配合吹氣,並告知要舉發拒測,原告仍主張已經配合吹氣數次、可以抽血。員警告知不用抽血,直接舉發拒測。『20:30:58』時,員警告知已經按下拒測,要罰18萬。原告隨後表示沒有拒測,所以拒簽。影像結束時間為『20:31:35』。

⑹影像起始時間為『20:59:59』,員警詢問罰單是否有要簽

名,原告則稱我給你們打、誰要打我、我很可憐、誰要給我打。員警告知視為拒簽拒收的意思,並告知要在一個月內至應到案處所繳款,原告則稱我不知道、跟我沒關係。隨後錄影員警在旁書寫舉發單。影像結束時間為『21:02:35』。

⒍據上,依影像畫面所見之錄影時間,可見上開6 段影像中,除第2 、3 段之時間為連續外,其餘錄影之時間均非連續。

足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無疑。復因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使本案沒有影像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員警已履行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擔,卷內卻查無相關證據,堪認此乙節亦有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明之正當行政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⒈從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來看,刑

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加排除之問題。

⒉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之酒測程序,係交通部與內政部

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未全程錄影,亦未向原告充分說明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而有違反上開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是本件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要屬違法:⒈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亦未見員警完整宣

讀拒測之法律效果,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5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裁處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或未完整宣讀拒測法律效果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及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亦未向原告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其舉發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