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9號
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金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PA40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9 月20日16時51分許(下午4 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龍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並填製第D9PA402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PA40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舉發照片影片中全然未見自身出現於影片中,舉發單位顯無法盡舉證責任,被告竟據以「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為之裁決,倘公權力機關於行政處分僅須以目視所及而為裁處,似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且事實認定之錯誤進而做出之行政處分應為不適法。且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所揭無罪推定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另就被告裁決依據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84 號判決,該判決僅就個案具有拘束力,尚難謂引用他案及公示之適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4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復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8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4673號函略
以:「…查本案FJ8-265 號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分局員警遂上前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製單舉發…」。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頒訂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其中有關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⒊又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一節,惟處罰條例
第89條已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刪除,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處分,實為於法有所誤會而無足採用。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9 月20日16時51分許(下午4 時5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龍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
9 年10月28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46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9 月20日16時51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龍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上揭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內政部警政署雖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其中有關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之標準。然上開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道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相關行政機關引為判斷之依據(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314 號) 。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 FJ8-265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6秒許。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16秒許,上開警車於路口處進行迴轉,嗣警車於迴轉後,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26秒許,可聽見上開警車鳴按喇叭之聲音示意系爭機車於路邊停車,嗣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36秒許,系爭機車停靠路邊停車,依約可聽見現場員警表示:你怎麼這樣轉等語」。核與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略以):「職於109 年
9 月20日16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號000-000 )自中正路右轉北龍路往大溪方向時,行人穿越道正在有行人穿越(照片中白衣女子),該普重機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從行人前方三公尺內穿越行人穿越道,職即上前攔停駕駛人汪金蘭,告知違規事由並依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又依據本件舉發員警董倢亨到庭證稱:「(問:請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北龍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發現中正路有一機車右轉北龍路往大溪方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該機車直接從行人前方3 公尺內經過,未停下禮讓行人先行,我看到該機車違規後迴轉將該機車攔停,舉發違規。(問:證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略以:「職董倢享於109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號000-000 )自中正路右轉北龍路往大溪方向時,行人穿越道正在有行人穿越(照片中白衣女子),該普重機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從行人前方三公尺內穿越行人穿越道,職即上前攔停駕駛人汪金蘭,告知違規事由並依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中有提到之「行人穿越道正在有行人穿越(照片中白衣女子)」,該照片之證據資料在何處?)我有檢附給被告機關,我的照片是錄影的截圖在影片時間16點55分17秒中間有一個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的女子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面,我有看到機車從白衣女子這個行人前面經過,但我沒有錄到原告的機車經過白衣女子前面的畫面。當時我是在北龍路上停等紅燈,我的行車記錄器是往前的所以沒有錄到原告機車右轉經過白衣女子前面的畫面,但我有親眼目睹原告機車右轉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行人,當時白衣女子已經踏上行人穿越道上。(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之系爭機車,有「從行人前方三公尺內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我目視原告機車跟白衣女子行人的間格距離小於兩個白色枕木行人穿越道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到34頁)。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足見,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依據舉發員警上述證稱其目視原告機車跟白衣女子行人的間格距離小於兩個白色枕木行人穿越道線等語,則以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距離計算可知,原告機車跟白衣女子行人的間格距離應小於2 公尺,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雖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衡諸執勤之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舉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是應堪認執勤之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故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陳稱:其係自白衣女子後方通過,並無未禮讓行人
等語。惟查,觀諸前揭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僅剛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約二、三個,即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約1 、2 公尺之距離,是如果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之系爭機車應會與白衣女子均一起被錄到畫面中,惟錄影畫面中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早已往前行駛離行人穿越道。故原告主張其係自白衣女子後方通過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據前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於白衣女子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3 個行人自原告機車及白衣女子之對向通行,另與原告機車右轉前係同向之白衣女子及二位腳踏車騎士,亦均正行走及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等情,但原告卻稱:僅看見白衣女子,但未看見其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到34頁)。顯見,原告不僅未禮讓白衣女子之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正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騎乘機車從白衣女子後面經過,並無未禮讓行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本件有處罰條例第89條段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惟查,處罰條例第89條已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刪除,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原處分,實為於法有所誤會而無足採用。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影片,全然未
見自身出現於內等語。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雖無立即採證照片或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執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未禮讓行人之事實。況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自無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60
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