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張明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爰於108 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吸食毒品,哪來毒駕?且員警搜索時,原告已表明該搜索之物並非毒品,嗣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已證明上開物品並非毒品,原告尿液雖有毒品反應,但員警辦案已有問題,況原告仍可清醒從中壢開車到臺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3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中,有關涉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 持有、販賣、運輸等) 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非屬同一行為無競合問題,應分別處罰之。
⒊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
警謝堅冠等4 員於108 年8 月4 日擔服0 至4 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農安街口(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於0 時3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神色慌張,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經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之1 條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請其配合警方查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遂於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原告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值勤員警遂依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之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⒋又警詢筆錄內明確告知載明,駕駛人無論其何時施用毒品
及施用種類,凡尿液檢體送檢後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製單舉發,舉發機關於警詢筆錄內簽名確認;另處罰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兩行為。
⒌再者,原告已表示配合警方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並親自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嗣原告遭警於108 年8 月4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愷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在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 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在相當濃度Ketamine(605ng/mL)及NorKetamine (2095ng/mL )等毒品之成分。鑒於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據此,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0月30日製單舉發。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0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1025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原告108年8 月4 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舉發機關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取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毒駕告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3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09 年1 月9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109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卷內之原告108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見10
8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卷第99至101 頁,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206 號卷第143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
2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3 款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即K 他命) 毒品之事實(詳後述),洵屬實情;而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原告本件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要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本件案發後接受舉發機關調
查時,於調查筆錄自承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被警方查獲?)我於108 年8 月4 日0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愷他命1 包……。(問:警方於108 年8 月4 日0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前執行路檢及酒測勤務,警方當時見你駕駛自小客車ARP -5012行經該路段形跡可疑,攔檢時發現車內有愷他命殘留之氣味,……警方在現場盤查經你同意配合受檢並提供你身上物品及車輛供警方檢視,警方當場在何時?何處?查獲何物?數量為何?)我當時配合警方受檢,警方於4 日0 時30分當場查獲我駕駛之車內排檔桿下方與儀表板銜接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空夾鏈袋100 個。(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你是否有施用過?)有施用過。(問: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愷他命?如何施用?除愷他命之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我第一次施用時間大概在10年前…。最後一次施用於108 年8 月3日1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我是將愷他命與煙草混和捲成菸狀,在使用打火機點燃,用嘴巴施用。沒有。(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駕駛人不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陽性反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吸食毒品後駕車,請問你是否清楚?)清楚。(問:本大隊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內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當你面風緘捺印?)是的。(問:你最近有無服用成藥或其他藥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於108 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內亦表示略以:「(問:最進一次施用毒品的時、地為何?)我8/3 有用愷他命,在家裡施用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頁反面),核與本件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略以:「一、職警員謝堅冠等4 員於108 年8 月4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發現張明彥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0行經路檢點,因見警後神色慌張,經員警攔停後發現渠施用毒品之跡象,警方依多年經驗法則及警職法第6 條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故依法將他攔停並查證身份,後經其自願同意搜索,遂於渠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同意警方勘查採證其尿液以送檢驗。二、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有限公司檢驗,警方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以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本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等係屬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違規前一日(即108 年8 月3日)中午12時許於吸食毒品後,仍於違規當時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已明示警察實施臨檢行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允宜法律明確授權。準此,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人民身分,因涉及人民自由權益,其權力發動要件及時機,須符合正當性、適法性,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係屬公共場所之空間,且依據上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述,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經路檢點時,看見原告神色慌張,依其多年執法之經驗,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遂將其攔停並查驗身份,嗣經原告同意採尿以送檢驗,此有舉發機關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且經偵訊時,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期間係108 年8 月3 日12時許,於住處內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於公共場所之空間查證原告之身分,尚與上開規定無違。而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且有吸食毒品駕車等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則舉發機關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正常駕駛,哪來毒駕?甚至可以很清
醒自中壢駕車至臺北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只要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至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亦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另原告主張其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何來毒駕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遭舉發機關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嗣因被告為僅扣得白色結晶1 袋,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206 號卷第133 頁),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8 年度偵字19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獲得不起訴之原因係查緝之員警無法證明原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與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