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邊哲葦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1年6 月27日第D1A000000 號及被告109 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先於90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規定遭警方攔查舉發( 舉發單號:D1A421092),復經當時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91年6 月27日開立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同年7 月8 日完成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未繳納罰鍰,中壢監理站即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91年8 月9 日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處分)。
(二)嗣原告於原告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109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行經台東縣臺9 戊線3.9 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對於原處分一及二均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完全不知道自己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直至109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行經台東縣臺9 戊線3.9 公里處時,被警員攔停時,才知駕照被註銷之事,原告並未收到駕照被註銷之裁決書。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等規定(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
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據被告109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14220號函略以:「…經查臺端於90年12月28日駕駛BWN-7810號車,因違反條例第45條(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遭警方攔查舉發( 單號:D1A421092)裁處罰鍰600 元,惟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 中壢監理站) ,於91年6 月27日開立裁決書,同年7 月8 日完成送達,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1年
8 月9 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 年,核無違誤…」,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⒊按違規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裁罰機關中壢監理站所開立之原處分一裁決書,依裁決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1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0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應予駁回。⒋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91年8 月9 日註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92年8 月8 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定要件。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一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處分二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之裁決處分,係屬合法有效: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原處分一所示之原告於90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⒉經查,當時裁罰機關中壢監理站所開立之原處分一之裁決
書,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1年7 月
8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原處分一之裁決書即已確定。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之訴訟,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之裁決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
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⒉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
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⒊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照或牌照之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
⒌經查,本件原處分一係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因原告逾期
未繳納,中壢監理站即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91年8 月9 日為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惟依上揭說明,系爭易處處分仍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易處處分之效力。
⒍次查,本件原處分二係以中壢監理站已於91年8 月9 日為
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然原告本應於1 年之後即係於92年8 月8 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因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中壢監理站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款作成之註銷照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惟系爭易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依法不得附條件,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中壢監理站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600 元外,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復查,由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於
本案,係原告受處罰鍰之原處分一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罰鍰,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處分一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或註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即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一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二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
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6,000 元罰鍰,及駕駛執照扣繳處分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效力;況且亦未見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是本件原處分二再以原告於109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換言之,系爭易處處分即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之機車駕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二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即屬違法有誤。故原處分二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為合法,原處分二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之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