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5號
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志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14時48分許(下午2 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興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2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12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察執法有瑕疵,他沒有說明攔車原由就馬上離開。他應說:車子請你往前開一點,靠邊停,你已違規,請將您的行照、駕照拿出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
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再者,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45
19號函表示略以:「…經檢視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如附件) ,員警於109 年6 月26日14時在本○○○區○○路與榮興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4時48分30秒時見旨揭自小客車於禁止迴轉之中正路與榮興路口違規迴轉,遂於14時48分48吹哨指揮予以攔停告知陳訴人已違規迴轉之事實,並要求其出示駕照後,接續向跟隨旨揭自小客車後方知其他違規車輛駕駛人,要求出示駕照,前後過程僅10餘秒,然旨案駕駛人卻在未經員警同意下,趁員警不備時逕自駛離,躲避稽查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又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14時48分47秒時,執勤員警以哨音示意停車並明確告知原告違規迴轉,亦明確要求原告出示駕照,惟原告於員警攔停其他違規人時,未經員警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沒有說明攔停原由一節,惟本件原告明
確知悉其違規迴轉,並遭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有靠邊接近警員而停靠之事實,依當時情形,原告復有靠邊停車,其明顯知悉警員進行稽查其違規迴轉之舉發程序,應符合一般之駕駛經驗。再者,警員基於職權舉發違規,警員目睹原告與其他車輛同時違規迴轉,自當均予攔停,並於同一時間併予稽查舉發,應難謂其未先指示已停車之原告後續應採取之配合稽查作為,即有悖於事理常情。亦即,警員同時攔查原告與其他違規車輛,告知原告出示駕照後,未及向原告表示停車後應配合之行為時,原告隨即於10餘秒後逕自駕車駛離,明顯其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興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45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 5
頁)、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109 年6 月26日14時4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興路口處時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 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2.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
6 月26日14時許所錄製,本檔案係現場員警身上之密錄器畫面。3.光碟播放時間2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嗣光碟播放時間40秒許,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處進行迴轉。4.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現場員警以口吹哨音及伸出右手等方式,示意系爭車輛暫時停車,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略以:這邊禁止迴轉,駕照出示一下等語,原告則回答:好,不好意思等語。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完畢後,即往前再針對其他二輛違規迴轉之車輛攔停。5.光碟播放時間1 分15秒許,當現場員警走至第3 輛黑色自小客車對駕駛表示違規完畢回頭時,發現前面2 部自小客車(包含系爭車輛)已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核與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表示略以:「職於109 年6 月26日13時至15時執行交整勤務,於14時48分許○○○區○○路與榮興路口見自小客車ABE-7528(誤載為ATG-3969)由中正路與榮興路口迴轉至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因該路口禁止迴轉,故職將該車攔查,並告知該車駕駛:這裡禁止迴轉,請出示駕照。因後車亦同時有違規車輛迴轉,且出示駕照需要一些時間,故走向後方車輛同樣告知後車駕駛:這裡禁止迴轉,請出示駕照。便立刻往回走向自小客車ABE-7528(誤載為ATG-3969)時,便發現該車已往前開,並逕直開向特力屋地下停車場內,未留滯於該處,且未出示駕照,職已明確告知其違規事實,該車駕駛確有故意躲避警方取締之行為,故職返回勤務處所依其違規法條逕行舉發其於禁止迴轉處迴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勤務人員製單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本件舉發員警呂珮琦到場證稱:「(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當時看到原告汽車於禁止迴轉處迴轉,上前攔停他請他出示駕照,原告也說好,後來我告知第二三輛禁止迴轉並請他們出示駕照,等到我回過頭要跟第一輛車拿駕照時,他們第一輛車已經進入特力屋的地下停車場,第二輛離第三輛車2 、30公尺處還在車道上,他也是進入地下停車場,他也沒有停我也有制單。(問:證人當時為何未等原告出示證件,即馬上往下一輛白色車輛走去?)因為出示駕照需要一些時間,後方車輛還在等,我要先告知後方車輛違規事實。(問:本件證人如何確認原告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一般人經警察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並請他們出示駕照,有些駕駛會下車拿駕照給我,或者在車上等我去拿駕照給我,原告都沒有等我的行為,等我回頭看他就消失了。(問:你為何不從第一台先開單??)因為怕後方以為我只是攔查第一台車輛,不是攔他們後面兩台,如果我開第一台車輛後方兩台車輛認為不是在攔他們,我如果沒有告知他們違規事實也不能攔他們,因為三台連續違規我只能先每台告知違規事實再一一開單,本來我告知第三台違規時我回頭要開第一台車輛時,發現第一二台都已經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興路口處時違規迴轉,在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即於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現場員警以口吹哨音及伸出右手等方式,示意系爭車輛暫時停車,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略以:這邊禁止迴轉,駕照出示一下等語,原告則回答:好,不好意思等語。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完畢後,即往前再針對其他二輛違規迴轉之車輛攔停。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15秒許,當現場員警走至第三輛黑色自小客車對駕駛表示違規完畢回頭時,發現前面二部自小客車(包含系爭車輛)已駕車駛離現場。可見員警已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則原告自應停車及出示證件並等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卻未停車等待員警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顯有違規之故意。是本件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其看見員警離去,未看見員警云云。惟查,
原告已被員警告知違規事實,且被要求出示證件,則原告自應停車及出示證件並等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況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僅係走到後面二部同樣違規車輛處,告知其等違規等情,舉發員警並未走遠,而係在舉發原告處不到10公尺之範圍內,原告如回頭看或暫停下車察看,很容易即可看見員警在後方稽查其他車輛,惟原告卻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且自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車輛時起,至光碟播放時間1 分15秒許舉發員警回頭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已駕車駛離現場,在前後時間不到30秒內,原告系爭車輛即加速逃逸至賣場地下室,讓舉發員警發現不到原告系爭車輛之蹤跡,顯見原告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