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7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林泓智(民國110年4月6日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家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於桃園市升格後,相關業務現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參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繼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101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緣於原告101 年1 月18日駕車闖紅燈,復於同年4 月30日駕車闖紅燈,致其於6 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因而遭裁罰吊扣汽車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嗣因原告逾期未到案辦理結案,故自101 年7 月2 日起遭逕行註銷汽車駕照在案)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上開裁決處分之效力,係吊扣、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其性質上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2 款)。而觀諸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雖係針對「罰鍰」所作成,然本於行政罰「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應無礙其意旨得適用於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事件。是以,行政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其效力,更無從由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承受其效力。本件原告於109 年12月10日起訴後,於110 年4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個資卷第2 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受上開行政罰,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屬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