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4號
11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睦元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分別稱A 、B 、C 行為),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
A 、B 、C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11月8 日、10日前到案。經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附表所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及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1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C 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A 、B 、C 處分並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A 、B 、C 處分,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短時間內以相同違規行為連續開罰,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行車紀錄器影像顯有變造可能,無法認定證據影像有無遭到變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得適用之情形。原告違規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檢舉影像有無經偽造或變造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被告以
A 、B 、C 處分對原告裁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於畫面之結果略以:
⒈ZAC081449.AVI :日期為『2020/07/15』,檢舉人車輛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先後行駛在高速公路匝道內,於『18:32:45』時,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⒉ZAC081267.AVI :日期為『2020/07/15』,檢舉人車輛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先後行駛在高速公路加速車道,影片開始時可見右側護欄里程標誌牌為『9.7 』。於『18:34:40』時,系爭車輛跨越道路邊線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顯示方向燈。
⒊ZAC081268.AVI :日期為『2020/07/15』,檢舉人車輛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先後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於『18:36:35』時,系爭車輛跨越道路邊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右側護欄里程標誌牌為『10.9』,並有『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
⒋上開勘驗情形,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頁) 。而上開勘驗畫面連續且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變造之情事,況檢舉人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亦係在違規地點偶然相遇,並無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動機,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影像係遭不當偽造或變造之確切事證,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相關檢舉影像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三)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四)原告上開所為三次違規,分別為警以A 、B 、C 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被告所為A 、B 、C 處分亦均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三次違規,其違規時間間隔僅各相隔2 分鐘許,其違規地點相距亦未達6 公里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是舉發機關就原告之A 行為對原告開立A 舉發單後,復對原告之B 行為與C 行為分別開立B 舉發單與C 舉發單,顯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三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分別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不應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云云。然本院查,民國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
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是本件發生在A 行為後之B 行為與C 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為連續舉發應屬違法,被告所為之B 處分與C 處分自應撤銷;而A 行為之違規事實仍屬明確,故原告仍應受罰,A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在高速公路3 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檢舉,且檢舉影像經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然其先後3 次相同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不得連續以B 、C 舉發單連續舉發,被告亦不得裁罰。是被告就發生在後之違規所為之B 處分與C 處分裁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本件最先違規之A 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A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卷證出處 │├──┼────────┼──────┼──────────┼──────────┼───────┤│1 │109 年7 月15日 │國道1 號北上│109 年9 月26日國道警│109 年9 月30日桃交裁│本院卷第56、64││ │18時32分 │機場系統匝道│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AC081449號│頁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件通知單(A 舉發單)│裁決書(A 處分) │ │├──┼────────┼──────┼──────────┼──────────┼───────┤│2 │109 年7 月15日 │國道二號東向│109 年9 月24日國道警│109 年9 月30日桃交裁│本院卷第57、65││ │18時34分 │9.8公里處 │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AC081267號│頁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件通知單(B 舉發單)│裁決書(B 處分) │ │├──┼────────┼──────┼──────────┼──────────┼───────┤│3 │109 年7 月15日 │國道二號東向│109 年9 月24日國道警│109 年9 月30日桃交裁│本院卷第58、66││ │18時36分 │10.9公里處 │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AC081268號│頁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件通知單(C 舉發單)│裁決書(C 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