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7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7 月20日以國道警交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9 月3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認為優良駕駛,且依照影片也可證明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長達數秒,無違規行為。且現今有許多程式工具可進行影片後製及竄改,何以能證明檢舉民眾並無為求檢舉獎金而偽造變造影片之嫌疑?故被告應舉證本件檢舉採用之儀器有合格檢驗證明書以外,也須證明並無後製變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0/06/02 20 :02:02至
20:02:05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20:02:06至20:02:08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違規屬實。另原告主張影片有後製偽造之嫌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民眾採證檢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否需經檢驗合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
2 項第2 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於高速公路,日期為『2020/06/0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車道,於『20:02:01』即影片時間3 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偏移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20:02:06』即影片時間8 秒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方跨越穿越虛線時,即關閉方向燈,於影片時間10秒時方完成變換車道。」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實在完成變換車道之前即已關閉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違規情節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採證攝影之儀器應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方得使用等語。惟本院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車輛違規經查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者,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可見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而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足以彈劾檢舉影像證據能力之反證,單憑空泛言詞指謫,尚非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是前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系爭車輛違規畫面,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堪認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錄影畫面及時間,應屬真實,得採為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末以,檢舉人檢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取得任何檢舉獎金(僅「檢舉汽車肇事」、「檢舉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有檢舉獎金,參道交條例第9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此部分指謫,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