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3號原 告 王麗麗訴訟代理人 范奉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4時44分許,在台北市○○○路○○號旁,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配偶(即原告訴代)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
檢舉違規,然依檢舉相片所示,可知該檢舉民眾所使用之Mivue 錄像設備為敵國(China )生產之物件,應提出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舉發機關卻予以否決並認為不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裁罰。主管機關逕以敵國之監視設備作為裁罰國人之工具,昏庸裁定、喪權辱國,怎可不加檢討。敵國監視設備流竄於我國街道巷弄,影響國安甚鉅,明顯違反國安法第5 條第1 款,若不加以導正,我國情資將輕易為敵國知悉,因此要求檢舉人提出錄像設備之檢驗合格文件,實屬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1日函略以:查AWK-1885號自小客車於
109 年7 月27日14時44分,在本轄天母西路65號旁,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於109 年8 月1 日提出檢舉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審核連續影片,該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法裁罰等語。
㈡依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系爭車輛於紅線臨時停車,違規明確。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無經審定合格一節,然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參士林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而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之違規行為,於該路段、該時間確實發生,原告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之詞,自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警員職務報告、檢舉影片及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
料,據以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2.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人之檢舉影片光碟1 份(置本院卷證物袋)及影片內容之翻拍相片2 張(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乃停放於路旁,而其停放位置右側所緊靠之人行道邊緣,確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尚無不合。
3.原告固略稱:依檢舉相片所示,可知檢舉民眾所使用之Mivu
e 錄像設備為敵國(China )生產之物件,應提出該錄像設備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得逕依敵國之監視設備作為裁罰國人之工具等語,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參士林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是本件檢舉人使用之檢舉儀器尚無不法,且如前所述,依本件檢舉相片之內容,已明確顯示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及行為態樣,則該行車紀錄器縱使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不影響其所攝錄內容之真實性,是足認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從而,舉發機關依上開事證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4.至原告固稱:檢舉人使用之Mivue 敵國錄像監視設備流竄於我國街道巷弄,影響國安甚鉅,明顯違反國安法第5 條第1款一節,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檢舉設備儀器有何影響國安之情,是本院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