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2號
11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8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並填製第D5TB80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收,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0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80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員看到原告是黃轉紅燈變換情形,原告堅稱是黃燈搶快待轉,尚難僅憑舉發警員親眼目睹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且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有8 支監視器,為何不能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作為查證。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執法有爭議的情況下,若以警員親眼目睹而非科學舉證實難服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26644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員警於109 年7 月17日18時59分許巡邏行○○○區○○路與四維路路口,發現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惟陳述人拒收舉發單通知聯並拒簽,經依據舉發員警陳述,以口頭告知陳述人舉發單拒簽拒收之相關規定,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案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266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地點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 7月17日18時59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原告主張:其係黃燈搶快待轉,並無闖紅燈等語。經查:
⑴按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永美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既已發現永美路上之交通燈號已變為黃燈,則理應減速暫停,而不應如原告主張再加速搶黃燈。況且依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26644號函略以:「…本案員警於109 年7 月17日18時59分許巡邏行○○○區○○路與四維路路口,發現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直行) 違規事實明確,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惟陳述人拒收舉發單通知聯並拒簽,經依據舉發員警陳述,以口頭告知陳述人舉發單拒簽拒收之相關規定,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案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表示略以:「警方舉發時親眼目睹吳玉鳳騎乘普重機MDD-8765號於○○區○○○路闖紅燈,故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吳民現場跟警方表示拒簽拒收罰單,警方告知吳民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及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09 年7 月17日18時59分見吳玉鳳騎乘普重機MDD-8765號於○○區○○○路口紅燈左轉,遂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行車路線及舉發員警之行車方向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等相關位置附卷可稽。又依據本件舉發員警劉家瑋到場證稱:「( 問:請證人簡述本件之舉發經過?) 我在永美路跟四維路口,我看永美路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原告直接跨越停止線,左轉四維路。( 問:證人之機車行向為何?與原告之距離約多遠?) 我當時在永美路上,我在原告對向,我跟原告的距離約一個路口約十公尺。( 問:證人是如何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 因為當時我看永美路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原告還是直行穿越停止線,我就依規定舉發,當時路口剛變換,我在對向等紅燈,我跟原告的號誌是一樣的,我這邊是紅燈對向也是紅燈,我很確定我的燈號變紅燈時,原告還沒到達停止線,因為永美路上的其他車子都已經停止,原告還在直行,原告當時從外側車道左轉,原告是第一台機車,旁邊的汽車已經在等紅燈。( 問:證人有無誤認原告闖紅燈?) 沒有,我當時親眼目睹,我很確定我沒有看錯。我是認為是燈號在變換,但是我很確定原告已經紅燈了穿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原告在永美路口已經變紅燈時還在停止線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到第42頁反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可知,在永美路口已經變紅燈時,原告系爭機車仍在停止線之前,且觀諸舉發員警係在原告之對向車道,距離約10公尺,均係面對永美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且本件違規時間當時之路口其他用路人均已停等紅燈,惟系爭機車則逕行闖紅燈通過等情,應堪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按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2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
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及舉發員警亦證稱:「我看到就是紅燈,交叉路口時會有全紅燈幾秒鐘,不可能原告○○○區○○路就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機車行駛之永美路上雖變更為紅燈之後,與其交岔之四維路上亦不會立即馬上變更為綠燈,而係會有1 秒以上之紅燈時間,即係交岔路口之全紅時間,則原告機車如抵達永美路上之待轉區,仍應在待轉區等待數秒之全紅時間經過,始能往前直行四維路。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
「…我覺得我是直接到○○○區○○○路上的燈就變綠燈了,我就直接過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顯與前揭說明交叉路口依法會有幾秒之全紅燈時間,原告機車應在待轉區等待數秒之全紅時間經過,始能往前直行四維路之情況不符合。又觀諸原告之行車路線及舉發員警之行車方向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機車係自永美路直接左轉四維路,並未經過永美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況且原告既自陳係搶黃燈左轉,則依經驗法則,通常係直接即左轉,豈會再直行至待轉區後再左轉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係直接到達待轉區再左轉云云,並不足採信。
⑶況且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衡諸執勤之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故應堪認執勤之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⑷綜上各情,應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
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黃燈搶快待轉,並無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以佐證
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雖無立即採證照片或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執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紅燈直行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穿越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9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