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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夏從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19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區○○路時,與訴外人黃木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安94-3),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鈞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原告已獲得緩刑,然被告卻依然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又原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以此謀生,原處分已影響原告謀生之權益,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並有房貸壓力,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參照鈞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致被害人黃木賓死亡,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晉武、黃艷萍(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語,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經貴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乃得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死亡」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12時27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安94-3),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告106 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事故現場、車損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卷宗,其內有原告106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見106 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第43至44頁,下稱相字第1995號卷)、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995號卷第45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1955號卷第47至5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相字第1995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字第1995號卷第69頁)、原告108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7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第75頁反面,下稱交訴字第56號卷)、和解書(見交訴字第56號卷第93至9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2-25-t車頭-Cam3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5秒。⒊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之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4 秒許,系爭A 車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28秒許,系爭A 車經過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而系爭B 車行駛於最外側之路肩。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31秒許,因前方路肩處停有車輛,系爭

B 車即自路肩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此時A 、B 兩車之車距非常接近。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40秒許,A 車於路口處自後方撞擊B 車,嗣兩車發生碰撞後,即看不見訴外人坐於機車上,並發現系爭B車行駛一段距離後,直接往對向車道撞擊暫停於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略以):「柒、鑑定意見:一、夏從陸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43至4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肇事過程之錄影

內容以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並無任何遮蔽物得以阻礙原告視線,且依原告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訴外人機車等情觀之,原告在接近系爭B時,並未減速慢行,若原告車輛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者,即可防止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正後方直接擦撞訴外人機車。是以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原告應可清楚察覺正前方之機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已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況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23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其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107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第75頁反面),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

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31秒許,系爭B 車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於A 車前方時,並未正確使用方向燈,且有2 次在距離非常接近之情況下使用煞車,從而導致12時26分40秒許,原告無反應時間發生碰撞。況當時路口前方並無障礙物及車輛,依照常理訴外人在超車後,應該儘速駛離,但B 車並未做出相對應之反應,且當時路口係呈現綠燈狀態,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亦未超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自認:系爭B 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31秒許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40秒許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亦即系爭B 車至少有長達9 秒鐘之時間均行駛系爭A 車前方,足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察覺其正前方有一輛機車正在行駛,而原告於路口處自正後方直接擦撞系爭B 車,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已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縱使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然上開違規係其本身違規之事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訴外人自變換車道後至遭原告擦撞時,其時間已間隔9 秒鐘,原告已有充分時間注意其前方有車輛正在行駛中,豈可藉口訴外人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免除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謀生權益,且其

有小孩需要扶養及房貸壓力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或從事一定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