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孫忠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因下車開啟車門時,適訴外人江秋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至該處,為閃避原告開啟車門,而與後方訴外人蔡慧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實際情形究竟是原告突然開啟車門抑或江秋雲速度過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得依據在場之人各自陳述而認定,而原告雖非該交通事故之肇責,然考量若為無罪答辯,恐曠日廢時,對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會造成重大不便,因2 名訴外人受損情形尚屬輕微,遂同意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以儘速平復此事。況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觀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行政訴訟亦應同其法理,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更何況僅為緩起訴之處分。
⒉又原告開啟車門時,已注意後方車輛,認定與訴外人所騎
乘之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故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判斷與自己行為欠缺因果關係,遂自行離去,原告主觀上既欠缺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定其行為有違背法令之處。若原告係為基於肇事逃一之故意離開現場,即應儘速返回車內駕車離開,避免因此受到追究責任歸屬,而非將車輛留置於現場。
⒊再者,系爭C 車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顯係後方車輛
車速過快而追撞前方車輛,皆未與原告車輛有何碰撞之情事,而原告車輛亦未於劃設禁止停車路段之路邊停車,且於下車前亦確認後方30公尺內,係原告下車後關門往前行走之際,始發現系爭B 、C 兩車突由原告身旁其過,並於原告左前方約10公尺處發生擦撞倒地,而路旁之便當店員工當下即前往協助救援。是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車禍顯與其無關,故於停妥車輛後即逕往便當店購買便當,若原告當下主觀上認為車禍與自己有關,且為逃避相關民刑事責任,當下逕自駛離現場即可,何必還繼續購買便當,待於現場。況上開江秋雲與蔡慧敏2 人於原告駛離現場時,均未上前攔阻原告,原告更覺車禍與自身無關,且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事故人傷理賠3,200 萬元,財損30萬元之理賠金額,加上路口監視器眾多,非常容易遭受查獲,故原告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與動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5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7982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6 月13日11時1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區○○○路○ 段○○○ 號前處理民眾所有之車輛碰撞事故案,經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後,事故現場只有報案民眾在場,警方依規定繪製現場圖,經查係TBE-218 號車因開啟車門,導致對造車輛因閃避該車發生碰撞受傷,TBE -218 號車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駕駛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經員警事後通知該TBE -218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即陳述人)潘君製作談話筆錄後,依據查證情形認定違規事實,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移請貴處裁處,並將潘君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如貴處來函附件)所揭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嫌予緩起訴處分,故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潘孫忠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 號前時,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而欲下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江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潘孫忠開啟之車門,而與後方由蔡慧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詎潘孫忠於肇事後,明知江秋雲、蔡慧敏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去…訊據被告潘孫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等語,是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又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
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而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縱原告無如前段所述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車身周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能注意之狀況,卻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動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⒌再者,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
,本件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是依上開規定,罰鍰應扣抵,而本件罰鍰既已經扣抵,因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⒍至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行政訴訟亦應同其法理一節,惟刑事訴訟涉及限制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多項基本權利,檢察機關肩負開啟刑事訴訟之責任,其調查必然恪遵合法嚴謹之方式為之,其結果固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惟檢察機關之調查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賴性而仍得為行政法院為判決之參考依據及裁決機關之裁決依據,則本處據此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為裁處,應無不妥。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11時19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因下車開啟車門時,適江秋雲所騎乘之系爭C 車至該處,為閃避原告開啟車門,而與後方蔡慧敏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5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79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偵字第20162 號卷)、江秋雲與蔡慧敏之診斷證明書(偵字20162 號卷第20至21頁)、和解書(偵字第20162 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第20162 號卷第23至3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字第2016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江秋雲及蔡慧敏於107 年9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偵字第20162 號卷第50至5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6 月13日11時19分許,有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再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肇事附近店家監視器
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8秒,而影片時間係2018年6 月13日11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大約暫停5 秒後,嗣於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再繼續往前行駛大約1 個車身,即暫停於路邊。⒊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原告開始自駕駛座打開車門準備下車,嗣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可透過車門與車身間之縫細看見有一輛機車經過。(二)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1秒,而影片時間係2018年6 月13日11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一輛機車摔車。⒊光碟播放時間
4 秒許,由錄影畫面中,再看見一輛機車摔車。⒋光碟播放時間27秒許,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一人為原告走入店家」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江秋雲於107 年
6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所述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普重機002 -DLX 號○○○區○○○路○段直行,由新竹往中壢方向前進,我行駛最外側車道上,我已經打了方向燈準備要靠右邊停車,突然看見一輛停等在路邊的計程車打開車門,因為我要閃躲開車門的司機,所以我往內側偏,突然就被後方的機車撞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5 公尺,我馬上被撞倒在地,所以在爬起來之後就馬上報案,並關心另一位騎士的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0162 號卷第11頁),及蔡慧敏於107 年6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所述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普重機086 -MJQ 號○○○區○○○路○段直行,由新竹往中壢方向前進,我行駛最外側車道上,我看到停在道路最外圍的計程車門打開,普重機002 -DLX 號與計程車在我的前方,我前方的機車應該是看到計程車打開車門往內側偏,所以我也往內側車道偏過去時就撞倒前面的機車,但我沒撞到計程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4 公尺,我馬上被撞倒在地,之後聯繫朋友過來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162 號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江秋雲與蔡慧敏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江秋雲及蔡慧敏於107 年9 月13日之訊問筆錄等資料(見偵字第20162 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32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佐。
⒋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員警查獲後107 年6 月13日前往警局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你有無107 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TBE -218 號○○○區○○○路二段459 號前因開車門造成普通重型機車086 -
MJQ 號與普通重型機車002 -DLX 號發生交通事故?)我是有開車門,但是在我下車之後他們才發生機車擦撞,我當時是將車子停在道路範圍外,並沒有違停。(問:該普通重型機車086 -MJQ 號駕駛人蔡慧敏與普通重型機車
000 -000 號駕駛人江秋雲,於交通事故中有受傷之情形,你是否知悉?)我不太清楚,我只看到有其中一位駕駛爬起來坐在路邊,因為我已經下車了,所以我不認為這場車禍跟我有關。(問:經警方提供中山北路二段457 號之民間監視器,於107 年6 月13日11時18分2 秒拍攝到你開車門下車的時間,與另一支監視器畫面107 年6 月13日11時18分5 秒普通重型機車086 -MJQ 號在你前方倒地,你為何覺得該次事故並非為你開車門所導致?)因為我下車的時候才看到他們兩台機車對撞,當時我車子前方還有另外一台自小客車停在那,所以我不知道機車騎士是為了閃避我開車門,還是為閃避前方停的那台車。(問:為何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你沒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反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我看到他們車禍的時候,我站在路邊,看到便當店的人已經出來協助發生車禍的騎士,所以我沒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買完便當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162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
⒌觀諸上開肇事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江秋雲及
蔡慧敏於警局內陳述等內容,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路邊因開啟車門後,即發生系爭B 、C 兩車發生碰撞而跌坐在外側車道上受傷情形,原告不僅知情且亦看見便當店之人出來協助發生車禍之騎士,顯見其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在原告下車看見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擅自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係江秋雲可能為閃避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所導致,而未留置現場協助,亦未取得江秋雲與蔡慧敏之同意,於買完便當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故原告對於江秋雲與蔡慧敏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
⒍再者,關於「肇事」之定義,參諸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法
歷程可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行為人逃避處罰及被害人求償無門」,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立法目的則係「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而因行為人是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責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且「肇事」一詞僅係客觀構成要件,不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自不得僅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認定或司法機關事後之判斷結果決定是否構成肇事,故該條所謂「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係,即若無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該道路交通事故則不會發生,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與事故之一方碰撞為必要。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時系爭B 、C 兩車並未碰撞其車,故主觀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並沒有任何關係,而係系爭
B 、C 兩車自己之問題,並於準備(二)狀內表示略以:不論系爭C 車車速多快或多慢(以時速30公里或60公里計算),均有足夠時間反應前方車況,至少有4 秒鐘反應時間,且依江秋雲於警訊中所述,更可證明其車速緩慢,絕無可能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益見系爭B 、C 兩車碰撞,與原告開啟車門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顯不構成肇事逃逸之要件云云。惟查,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突然開啟車門將造成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或偏離原本行駛之路線而遭後方追撞之可能,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突然開啟車門之汽車,而偏離原行駛路線遭後方機車擦撞跌倒在地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一度站立於便當店門口之路邊觀看,此時只有系爭B 、C 兩車倒地,且系爭B 、C 兩車倒地之附近僅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便當店門口並未暫停其他汽車,原告係看見便當店之人出來協助救護,於買完便當後即駕車駛離等情,業如前述,況依上開肇事地點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觀之,原告於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打開駕駛座車門後,於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即可透過車門與車身間之縫細看見江秋雲騎乘系爭C 車經過該處,此時原告才剛好下車,尚未關閉車門,隨即系爭B 、C 兩車在其左前方發生碰撞,而原告事後站在路邊查看,除可證原告知悉系爭B 、C 兩車所摔倒之位置係在其停車位置附近,亦可佐證其內心對於肇事一節非無絲毫懷疑,否則原告何須站在路邊觀看,嗣便當店之人出來協助後,始進入便當店內。況當時系爭B 、C 兩車發生碰撞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均會懷疑該碰撞事故是否與自己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有關,並於觀看後前往與對方確認,然原告卻僅下車觀看、購買便當,買完便當後即駕車離去,而未與對方江秋雲與蔡慧敏確認,顯不符常情,故原告表示對於肇事全然不知,實難採信。又原告雖表示:江秋雲所騎乘之C 車不論車速多快或多慢,均有足夠時間反應前方狀況,顯見系爭B、C 兩車發生碰撞,與原告開啟車門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每位駕駛人反應之快慢,本就因人而定,反應慢之駕駛人本就需要較長之反應時間,況江秋雲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第20162 號卷第21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為將近50歲之人,其反應時間較一般年輕人為長,本屬合理,原告豈可任意揣測他人之反應時間,而脫免自己未注意後方車況任意打開車門之責任。至當場江秋雲與蔡慧敏有無呼喊或攔阻原告不要離開,或原告有無馬上離去肇事地點,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其已有所懷疑,原告仍逕行駕車離去,已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故無礙其該當處罰條例第64條第4 項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應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況本件僅為
緩起訴之處分,既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不得作為對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等語。惟查,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原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既已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即不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4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