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天送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33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與訴外人陳麗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逕行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2 月3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59年度判字第41
0 號等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等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大同路636 號旁,原擬從缺口處迴
轉往萬壽路二段,而缺口處並無禁止迴車之限制,故原告在該處迴轉,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原告迴車時,實際碾過分向限制線,實因上開可供迴轉之缺口不大,且原告於迴轉當時,尚須注意後方及對向來車,以致原告未能確切從上開缺口範圍內迴轉,始碾壓越過分向限制線,是原告主觀上並無違法迴轉之故意,於該處迴轉實不易精確衡量該缺口距離,即難以避免迴車時不碾壓越過分向限制線。因此,上開缺口處本可提供迴車,惟原告迴轉時,未能抓準該缺口範圍距離,以致迴轉時碾壓越過分向限制線,業已注意應從上揭缺口迴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因前開因素始碾壓越過分向限制線,原告應無過失。被告未慮及原告上開情狀,即遽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之違規,實屬未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
條第3 項、道安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裁判(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8 月1 日,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1
月3 日,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4 月16日山警分交字
第1090011682號函所附之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11時9 分37至39秒時,原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與對造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依照原告所提供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表示意旨觀之,顯見原告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證據。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10時56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與陳麗妃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有原告另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107 年8 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B 車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劉俊傑)107 年8 月9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陳麗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陳麗妃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違規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案件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偵字第23841 號卷)、原告108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3841 號卷第1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及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
7 年8 月1 日10時56分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處迴轉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亦為道安規則第106 條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原告雖主張其駛至大同路636 號旁時,欲從缺口處迴轉萬
壽路二段,因上口缺口處並無禁止迴車之限制,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因上揭缺口不大,故原告迴車時實不易精確衡量該缺口距離,亦即難以迴車時不碾壓過分向限制線,原告應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可看見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而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A 車)行駛於○○區○○路上。嗣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系爭車輛已駛至大同路636 號前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間之缺口處,但由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見系爭A 車之車身,其相對位置已超越原告所述之缺口處,亦即有一部分車身已位在雙黃線之範圍內。⒊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系爭A 車開始向左迴轉,並於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系爭A 車之左前方車輪開始跨越雙黃線,嗣光碟播放時間38秒許,系爭A車之前方車輪已全部跨越雙黃線,車身亦佔據對向車道之一半,同時訴外人陳麗妃亦騎乘系爭B 車至系爭A 車車身之左前方,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二)檔案名稱:監視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18年8 月1 日之錄影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系爭A 車已出現錄影畫面中,嗣光碟播放時間46秒許,系爭
A 車已駛至大同路636 號前之雙黃線間之缺口處,但由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見系爭A 車之車身,其相對位置已超越原告所述之缺口處,亦即有一部分車身已位在雙黃線之範圍內。⒊光碟播放時間52秒許,系爭A 車開始向左迴轉,同時陳麗妃亦騎乘系爭B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光碟播放時間57秒許,系爭A 車之左前方車輪開始跨越雙黃線,嗣光碟播放時間58秒許,系爭A 車之前方車輪已全部跨越雙黃線,車身亦佔據對向車道之一半,同時陳麗妃亦騎乘系爭B 車至系爭A 車車身之左前方,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調查筆錄、系爭B 車後座乘客(即劉俊傑)之談話紀錄表、陳麗妃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違規車損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第30至36頁、第46至48頁反面)附卷可稽。綜觀上開本院勘驗肇事過程之錄影內容,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行進中所為之左迴轉,不僅迴轉時其車身已超越雙黃線間之缺口處,亦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範圍內進行迴轉,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僅係在雙黃線間之缺口處進行迴轉,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略以:「…且由於上揭缺口不大,以駕駛者之視覺目測,迴車時實不易精確衡量該缺口距離…未能抓準該缺口範圍距離,而不知是時其車輛離該缺口已有些許過頭,以致迴轉時碾壓越過分向限制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可見原告於該缺口處進行迴轉時,即已知悉或預見系爭路段雙黃線間之缺口長度並不大,卻仍執意在系爭A 車之車身已越過上開缺口處時,強行伸入雙黃線之範圍內進行迴轉,況原告本應選擇適合自己車身長度、大小之缺口處進行迴轉,遇有不適合迴轉之缺口處時,即應果斷放棄在該處進行迴轉,而非執意迴轉。是本件原告違規縱使並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在准
予迴車缺口進行迴轉,縱算車輛有壓到雙黃線事實,是否就等於在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若本件原告當時迴轉沒有壓到雙黃線,則車禍是否就不會發生,亦即有壓到雙黃線與致人於死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略以:「三、路權歸屬:⒈黃天送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大同路由萬壽路二段往大棟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大同路
636 號前中央方向限制線路段先行右偏駛出路面邊緣再起駛行左迴轉,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柒、鑑定意見:
一、黃天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駛出路面邊線後再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字第23841 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可見原告確有在劃設有中央分路限制線之路段,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執意進行左迴轉。況本件原告係行駛中進行左迴轉之車輛,其在汽車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本件原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顯然具有過失,並與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且按前述道安規則第
106 條第2 款、第5 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關於「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迴轉之車輛,不僅不應於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處進行迴轉,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縱使原告於迴車前,有查看來往人車,然本件原告不僅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核屬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視線遭後方計程車擋住等語。惟查,依上開肇事過程之錄影內容以觀,該計程車開到路邊時,原告應有1 至2 秒之時間,原告視線並沒有遭計程車所擋住,原告應可注意系爭B 車之存在,且要確認系爭B 車是否繼續往前直行,始得迴轉,況且如原告之視線被車阻擋,則原告亦應等待其視線不被阻擋之時,而能清楚明確觀察後方車輛之往來狀態下,始能進行迴轉,而非在視線被阻擋之情況下,仍盲目進行迴轉。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況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聲請函詢龜山分局,有關系爭雙線限制線的缺口寬度為何,及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雙向限制線之缺口有無法令規定最小寬度之限制或其劃設寬度之依據為何等情。惟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上開函詢事項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故本院核認無函詢必要。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